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1447号
原告:***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平朔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府南小区26栋1**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平朔生活区五区79号楼2**102室。
原告***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晋060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晋06民终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0290元及违约金930461.31元(其中全部货款的60%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止,全部货款的10%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五年以上)计算,请判至支付完毕之日)共计388075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富海技术公司与被告中煤平朔公司签订了《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多媒体仿真培训V1.0”用于被告公司的培训、考试。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421.47万元,以及设备交付、检验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成,被告一直使用上述设备至今。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后,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售后服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64410元后就不再支付余下的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余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光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合同”是一个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原告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采煤机司机仿真培训系统、电铲司机仿真培训系统、钻机虚拟仿真培训系统、自卸卡虚拟仿真培训系统、推土机虚拟仿真培训系统等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有关买卖合同的约定;2.本案中争议的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主张的债权就没有成就,被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原一审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核对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中标被告组织的平朔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建设项目,并于2012年4月28日同被告签订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对设备名称数量设备价格技术要求,设备制造检查、设备的包装运输、设备交付货款的支付方式、现场组装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和中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合同为买卖合同,原、被告签字代表分别为***、郭锅扣,二人分别系原、被告就案涉合同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被告认为该合同是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并提供《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投标文件》、《中煤平朔煤业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仅是原、被告双方为了促成合同的订立发出的要约,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的为《中煤平朔煤业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从形式和内容均为买卖合同,故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现场交货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0张(核对原件),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对设备进行现场验收,并写明服务器、教师机、数据库以及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平台均已经安装完毕,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和安装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421.4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30%,即126.441万元,被告接收了原告的421.4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设备合同价款为421.47万元。被告认为《现场交货验收证书》只能证明设备到付,原告知道被告的验收流程,证明不了其他的,现场交货验收只是证明原告完成了履行合同的第一步,而且在该证书里有一条说明到货验收只是一部分,只证明双方合同的价格,并不能证明实物的价格;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以下第3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设备价款为421.47万元;
3.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款126.441万元,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设备运达买方现场后,并具备下列条件2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货款,为当批交付设备合同价的30%”,根据被告自己主动支付的价款金额,截止到2013年1月5日,被告认可的原告已经交付的设备价款为421.47万元。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晚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逾期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即被告从一开始就一直在违约。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致函原告核对账目,核对结果为被告欠原告款项2950290元。这个金额与合同总价款421.47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26.441万元得出的金额是完全一致的,即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950290元。被告认为对工商银行真实性无异议。该企业征询函为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我们与原告履行完合同,也不能证明我们欠原告钱。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价款295029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原告项目负责人***(手机号139XXXXXXXX139XXXXXXXX)与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郭锅扣(手机号186XXXXXXXX186XXXXXXXX)于2019年8月26日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3页及出差差旅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单位人员***、***多次代表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催要货款一事被告公司签字代表郭锅扣均知晓,原告也向被告单位案涉合同项目负责人之一郭锅扣主张过清偿欠款。被告认为只能作为辅助性的证据,郭并不负责该项目,2016年离开该项目了。电话录音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合同均证明***、郭锅扣系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何时变更了该项目负责人未通知原告,原告向该项目负责人主张债权即可以认定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该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向案涉标的物提供技术服务的原告单位原职工***出具的2019年11月6日《关于平朔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模块变更说明》及2019年10月16日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这个变更是单方面提出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本院原一审进行的调查勘验笔录能证***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部分模块进行了技术变更,并且投入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光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及安装,合同总金额421.47万元(含税价)。卖方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设备全部运抵买方工作现场。货到现场7日内,卖方通知买方检验,验收合格,买方签署《现场交货验收证书》,并负责妥善保管设备。当设备或整个系统组装完成,在性能考核、调试中已达到合同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试运行三个月正常后,买方签署《设备移交验收证书》,视为产权移交。该合同中第七条货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7.1在设备运达买方现场后,并具备下列条件(A依据附件三《设备质量标准及验收条件》初步验收并由买方签署交货验收证书,B卖方向买方提供当批设备合同价款100%的正式增值税专业发票)2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货款,为当批交付设备合同价的30%;7.2在设备现场组装调试后,进行设备组装调试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签署《设备移交验收证书》,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3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货款,为合同价款的60%;7.3合同总价款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当合同中规定的总担保期满,符合附件四《质量保证》要求,经买方检查没有发现任何问题,买方签署《设备质量保证合格证书》,支付合同余款。该合同中第九条现场组装约定为:在设备组装期间,卖方必须派技术人员到买方现场免费安装、调试、无载测试、性能测试、试运行、投运、维修、培训等。卖方应于2012年12月17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作。该合同中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3.1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13.2若由于卖方的失误而影响买方按交货地点提货,每延迟一天扣减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6‰,由此发生的逾期费、仓储费,买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卖方承担。但并不免除卖方交付合同设备的责任;13.3在设备检验或质量保证期(总担保期和延伸担保期)内,如果非买方责任(买方责任限于合同中规定的买方应承担的责任)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买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违约赔偿,要求卖方按照下列某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即退货、减价、更换、修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罚。合同附件一《设备适用条件》、附件二《设备供货范围、技术说明》、附件三《设备质量标准及验收条件》、附件四《质量保证》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一、总担保部分:从买方最终验收合格,签署设备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内为总担保期;二、延伸担保部分:在整机总担保期满后,卖方对所供的主要部件提供1年的质量延伸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煤平朔公司培训中心交付了平朔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和调试。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署了“现场交货验收证书”,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421.4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26.441万元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货款2950290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提到被告欠原告款项为2950290元,被告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将“***光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安装使用后,被告教培中心王主任提出对部分模块进行技术变更,包括“采煤机检修虚拟实操、采煤机虚拟操作与安全操作、电铲检修虚拟实操、电铲虚拟操作与安全操作、钻机检修虚拟实操、钻机虚拟操作与安全操作、自卸卡车检修虚拟实操、自卸卡车虚拟操作与安全操作、推土机检修虚拟实操、推土机虚拟操作与安全操作”,将上述模块变更为基本故障排除及更换部件的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工作流程及内容,融合到工作人员工作模拟中。同时被告对“***光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3个月期限及质量总担保期和延伸担保期分别为1年的期限内未提出案涉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从2013年至2018年一直派工作人员找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光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并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被告接收全部设备后,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未提出任何案涉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自原告交付案涉标的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该案涉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50290元。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货款即1264410元,剩余货款295029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直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50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卖方应于2012年12月17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作”;第七条中7.2约定“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3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货款,为合同价款的60%”;7.3约定“合同总价款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中规定的总担保期满(即附件四中约定总担保期为设备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内),支付合同余款”。本案中,原告(卖方)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7日前完成***光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所以被告应于2013年3月16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2528820元)、于2014年3月16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421470元)。即对于剩余货款25288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剩余货款42147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16日起止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上述两笔货款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出差差旅费票据等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庭审辩论提出对“原告是否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软件开发事宜”的鉴定申请,因为该鉴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鉴定材料,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950290元及利息。(对于货款252882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货款42147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上述两笔货款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行号:103XXXXXXXX103XXXXXXXX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