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海阳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富海阳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6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富海阳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平朔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富海阳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执2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所列申请事项,其依据的是(2020)晋060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中的“对于货款252882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货款42147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上述两笔货款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项内容载明的还款本金基数、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明确。虽然该项内容载明了利息计算方式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未载明货款利息计算的具体利率。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截图,截图显示了中国人民银行不同年份、不同贷款期限的贷款利率,意欲证明其利息计算方式。 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将货款2950290元给付富海阳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为给付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给付金钱的,应当有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技术、标准、起止时间。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职能为执行给付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义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因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不明确造成给付内容不明确具体的,根据立审执分离原则,应由作出相关裁判文书的审判部门进行释明,而非由执行部门裁决。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富海阳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20)晋06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虽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货款数额、给付利息起算时间作出明确判定,但判决主文中并未明确表示利息计算依据的利率,属于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给付内容不明确之情形。因此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富海阳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富海阳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执215号裁定异议裁定; 二、发回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