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

时某1与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正时同健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一初字第11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时某2,现住锡林浩特市,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一号第三置业B-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中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时同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华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系个体工商户,锡林浩特市易生康声波通络养生馆经营者,身份证号:×××。 原告***诉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正时同健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锡市人民法院(2012)锡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锡盟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经锡盟中级人民院审理,以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锡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某2,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北京正时同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底,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派专家来锡市讲课,宣传他们生产的仪器说什么病都能治疗。我用他们的仪器检查眼睛,根据检查结果专家给开了治疗方案,动员购买该公司生产的仪器,说这仪器绝对能治好我的病,我有高血压,2008年得过脑出血,经专家检查开了治疗方案,2011年9月2日购买该公司易生康通络养生仪一台,回到阿旗根据专家开的方案进行治疗,前几天用该养生仪我没什么反映,10天以后总感觉难受,我父亲代我向专卖店田经理反映此事,田经理说是调理反映,是好现象,过了一些日子,我说难受得厉害,田经理向公司专家咨询,专家说是调理反映,过几天就会好的,父亲代替我几次给公司的王教授和邓总打电话咨询,都说是好事应该坚持做,邓总还说世界上的脑出血、脑梗都能治,我的病也能治好。2011年10月31日第二次脑出血住院治疗,住院后马上向田经理反映,田经理又向王教授咨询,王教授说血小板有10万个以上还要坚持做,随之我又去医院做了血小板检测,结果血小板在30万以上,按王教授的意思还要坚持做,他们拿生命当儿戏,此事发生后,公司派来何总监处理此事,当时我要求起诉处理,但何总监和田经理不让,说公司有技术队伍,一定让你健康起来。11月12日田经理和公司派来的专家到阿旗看望我,并送5000元及3000多元的保健品,当时双方协商给我住院费等费用2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后经过维权被告答应给20000元,但是与我要求赔偿额相差太大,协调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20977元÷365天×18天×3人=3103.45元、营养费18天×40元=720元、脑出血造成的有肢体瘫痪需要做康复治疗80000元。另经锡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有,伤残赔偿金20408元×20年×40%=163264元、护理依赖费20977元×20年×50%=209770元、交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17769.06元,诉求赔偿金额合计417769.09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应赔付我双倍,6500元购买的,应按13000元赔偿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在起诉状中所述诸多所谓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代理人庭审时提交所有证据,仅仅能证明两个事实:一、***的父母买过两台养生仪,其中一台送给了***。二、***于2011年10月31日第二次脑出血后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而对于***的父母是否正确向***介绍过养生仪的作用及使用方法,***是否使用过养生仪,如何使用的养生仪,被告经营的养生仪是否存在缺陷及原告脑出血与使用被告养生仪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原一审及二审时,多次明确强调,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养生仪,不是治疗仪。产品只有疏通经络和养生作用,无特定的治疗疾病作用。***及代理人将被告的养生仪器当做治疗仪来用,是其自身的问题,与被告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无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三方中任何一方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是治疗原告疾病的证明性文字资料和录音资料,原告提供的全部是被告养生仪的资料和养生指导方法的资料。所以,原告对其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二、原告所做的伤残和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没有证明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鉴定报告不能证明***第二次脑出血是被告产品设计缺陷或使用不当原因导致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与***的第二次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报告的内容中,没有明确原告是因为使用养生仪导致出血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明是情绪激动或当时的天气明显降温或吃药等因素导致出血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只是一个反应当时状况的证明,2008年原告曾经脑出血,当年一样可以请法医做一个这样的鉴定报告。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二,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无视了***2008年已经得过一次脑出血,患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的实际情况。据科学文献报道:脑出血是指非外伤性脑实质内血管破裂引起的出血,最常见病因是高血压、脑动脉硬化、颅内血管畸形等,常因用力、情绪激动天气变化等等因素诱发,故大多在活动中突然发病,据临床观察,3年内复发者占51%。这两个鉴定报告是对两次脑出血叠加后果进行的鉴定,是不科学的。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构成产品责任侵权之诉的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今天所进行的诉讼应为产品责任侵权之诉。在本案的证据交换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由谁来举证并负责举证责任,即有谁对满足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负举证义务,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存在不同程度的意见。所以,首先代表被告对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承担问题进行阐述。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对于构成产品责任的三个要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负责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1、行为违法;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过错。侵权之诉中的原告若想要主张侵权行为成立,就要围绕这四个要件进行举证。而被告不负举证义务。同时,法律也对一些特别情况作了特殊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大家称为“无过错责任”。即把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四个构成要件减为三个要件,具体为1、产品存在缺陷;2、因产品缺陷造成了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具备,即可判定侵权成立。而不再以生产者存在主观过错为第四个必要要件。我们明确了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归纳了产品责任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产品责任的原告在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时,可以不用证明后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但对产品责任三个构成要件,还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为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少证明一个要件,他就连对另外三个要件的举证责任也不承担了。简单说就是产品责任无过错原则仅仅是将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减少了一个,从而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并没有规定对剩下的三个要件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负责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本案中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其实在产品责任中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太笼统。准确的说法应当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在《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里提到的“免责事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有此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界定的“免责事由”并不包括“产品缺陷”或“缺陷产品与损害无因果关系”。而产品生产者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就产品责任侵权的构成三要件完成举证。只有在原告就三要件举出相应的证据,则应适用《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时,生产者也就无需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了。具体到本案,原告也应该按照上述原则向法庭提供证据。首先,原告应当证明被告产品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产品缺陷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原告应围绕该定义举出被告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因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还是《证据规则》中均强调原告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而不仅仅是证明自己使用了产品,由此可见,原告能否证明自己使用的产品是缺陷产品,是原告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的关键证据。若其不能证明产品缺陷,则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其认为被告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际情况是目前声波养生产品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被告的企业标准而该标准已经取得国家质检部门的备案许可。其次原告还应当对其使用了被告产品与造成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也就是说原告应当证明它使用了被告缺陷产品与患脑出血之间存在着客观、合乎规律的关系。还要证明其使用被告产品是造成损害结果直接的、唯一的原因,要合理地排除其他原因的可能性。就脑出血来说,根据医学文献报道,造成脑出血的原因有很多种,即使是一些坚持治疗的患者也会第二次甚至第三次脑出血。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述,她有高血压病史,在2008年就已经患有脑出血。当时她没有使用过被告的产品。就目前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她既无法证明被告产品存在缺陷,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此以来,他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正时同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养生仪符合国家生产标准,且我公司有全部检测合格,我公司产品获得了高新技术产品的鉴定,我公司产品通过了严格的欧盟CE认证,欧盟CE认证是很高的要求产品,对我公司各部分都做了安全认证。我产生厂是按严格要求生产,带有合格证才出产,且我公司给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做批量加工、制作,我们针对的公司仅仅对于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分配到哪里不归我产生厂负责。 被告***辩称,我是从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进的产品,我看到的是合格产品,原告购买也是合格产品,我从没说过此产品是治疗疾病的,只是疗养产品,与我没有什么关系。 原告在一审、二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据一张,养生仪一台,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日,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处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第二组证据专家建议表一张,证明被告的专家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开具治疗高血压的方案。第三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起诉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专家建议的治疗方案,在使用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等不良反应,导致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万元,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四组证据易生康声波医学研究所专家汇总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感到右上肢不能下垂,右腿行走不利;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不能站立,走路时右腿有划圈现象,经当地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被告知道这情况后,为原告再次开具了调理方案即本汇总记录。第五组证据阿巴嘎旗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收费项目汇总表各一份,重症护理记录单7页、医嘱单5页.证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左侧脑出血入住阿巴嘎旗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756.44元。第六组证据关于“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不属于医疗器械既不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第七组证据缴纳诉讼费通知联一张、锡林郭勒盟医疗卫生服务收费收据一张。原告委托锡市法院鉴定费300.00元,锡林浩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2000.00元,共计2300.00元。第八组证据车票8张,证明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480.00元。第九组证据锡林浩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第十组证据通话记录单两份,分别是2011年9月份和2011年10月份。证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的父亲原告使用仪器出现不良反应后,与被告专家通过电话进行治疗咨询。2011年10月9日,原告的不良反应进一步加重,原告父亲又给王教授打了两次电话。同年10月14日,给被告邓总打过电话。他们在电话里回复时:调理反应,应该坚持做。 原告补充说明,被告提供的北京正时同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前言部分说易生康属于亚健康人群的家庭仪器,不是治病的,但被告宣传是治病的仪器,当时我购买的时候被告说是治病的仪器我才购买的,仪器的包装里有两本书,高血压、心脏病、脑血栓、手术后康复期的人都适用,说没有上述疾病的也可以做,一天做3次,亚健康的人也可以做。被告当时在我购买时说的治病我才购买的,使用指南清楚的说明能治病。出示被告1派来的专家出具的建议表,根据质量法46条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属缺陷产品。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的质量法相关规定,被告产品属质量有问题的缺陷产品,也是因为专家的指导错误才导致原告受害,被告让原告坚持做,完全是被告的违法指导和产品的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违法、缺陷产品、错误的售后,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应由被告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举证规定,第四条第六款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则事由承担举证。原告受伤害时,被告给我们拿了5000元钱,被告如果没错为什么要拿钱给我。消协说给我2万元钱让我平息此事,就是因为被告有过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第四十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承担民事责任,1、商品存在缺陷;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说明的。被告提供的CE认证证据,必须要通过中国大使馆翻译后才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坚持一审、二审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能证明原告只是购买了被告的产品,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代表专家治疗方案,没有治疗二字。对第三组证据表示消协没有权利、也能力作出鉴定,他所说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给的2万元是慰问金,不是赔偿费。对第四组证据表示原告单方面的一个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表示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养生仪不属于医疗器械,属于养生产品,养生产品不归药监部门管理。对第七组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的产生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八组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九组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致,仅仅是伤残等级,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对第十组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认为王教授是售后服务的,所以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客户的咨询对谁都是开放的。原告所说的专家建议表是原告在体验养生议时开具的,没有写明有治疗作用,不属于治疗方法。对于两份司法鉴定,原告在2008年就有脑出血,一直是未治愈状态,两份司法鉴定没有考虑当时的情况,两份司法鉴定是叠加的结论,原告当时就患有脑出血。原告所说与北京专家的记录,都是原告购买时和专家的沟通记录。我们没有说仪器可以治愈原告的病,不是治疗仪,是养生仪,只有养生功效。仪器是为了养生人群提供的。我们的声波养生仪是国家首创,经备案后就可以生产。 被告北京正时同健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也同意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系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的研发单位,其产品经北京海淀区技术监督局备案,获准批量生产,被告北京正时同健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的生产企业,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被告***为锡林浩特市易生康声波通络养生馆的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系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在锡林浩特市代销机构。原告***的父亲时某2于2011年8月底到被告***经营的锡林浩特市易生康声波通络养生馆听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派出的专家宣讲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以下简称养生仪)可治疗多种病的讲座,因原告2008年曾有高血压、脑出血病史,原告的父亲于2011年9月2日从被告锡林浩特市易生康声波通络养生馆购买了一台养生仪(价款为6500元)。原告回到阿旗,根据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家给出的建议和方案进行使用,用了养生仪10天以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身体不适反应,就向被告***反映,被告***又向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反映原告身体情况,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及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反映其身体状况,均认为是调理反映,并让原告坚持使用。2011年10月31日原告复发高血压、左侧脑出血导致右侧肢体偏瘫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1年11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7756.44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医院收费收据(原告自述已在社保部门报销),有入院卡片、病历、收费项目汇总表、护理记录单。出院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并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及3000元的保健品,其他部分被告未履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建议当事人作出在此事故中的司法鉴定的关联性,但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负责举证。而原告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是特殊侵权,因由产品的生产者证明其免责事由,还应当证明致受害者受到损害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或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向其告知了作该项鉴定的意见未必予以认定的可能性,原告仍然执意作该项伤残等级,经锡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评定7级伤残,护理依赖费评定为部分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20977元÷365天×18天×3人=3103.45元、营养费18天×40元=720元、脑出血造成的有肢体瘫痪需要做康复治疗80000元。另经锡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有,伤残赔偿金20408元×20年×40%=163264元、护理依赖费20977元×20年×50%=209770元、交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17769.06元,诉求赔偿金额总计417769.09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应按双倍赔付原告购买养生仪价款,即按照13000元赔偿。被告在一、二审时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合法注册,依法经营;天津理工大学出具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证明产品养生机理符合中国传统养生理论;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证明产品标准在相关部门备案;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产品质量合格;商品符合合同证明书及翻译件,证明符合(LVD)2006|95|EC要求;锡市易生康声波通络养生馆营业执照证明与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出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与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高血压病复发导致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的直接原因是使用了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所致,认为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是缺陷产品,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复发高血压导致其脑出血是与使用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具有关联性,经告知原告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执意认为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养生仪是缺陷产品,举证责任在被告,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因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使用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养生仪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存在缺陷,属于缺陷产品,原告在使用当中发生了损害结果,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北京正时同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样品进行外观和结构及主要功能设置等操作方面检验,检测结果为合格,且产品经北京市海淀区技术监督局备案后获准批量生产。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系缺陷产品。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多年,2008年曾出现脑出血,并在锡盟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原告的父亲时某2为缓解原告的高血压病情,在听了被告***的养生讲座后,于2011年9月购买了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原告在使用当中身体出现了不适后,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派专家为原告进行指导,调整了调理方案,并说是调理反映,让原告坚持做。原告坚持做了一段之间后,于2011年10月30日第二次脑出血,入住阿巴嘎旗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病、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阿巴嘎旗医院2011年10月31日的病历副页现病史明确记载:原告“高血压”病史多年,曾于2008年诊断为“脑出血”,在锡盟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好转后出院,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便。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及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家看望了原告,并且仍然让原告坚持使用。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产品使用说明书第6页第3项明确说明,出血性疾患(入脑出血、胃出血、肺出血、眼底出血)禁用,而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第二次脑出血并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仍建议原告继续使用,并重新调整了调理方案,服务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是否能够造成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各抒己见,且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按照混合过错承担名师责任。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有原发性高血压,曾经出现脑出血,使用治疗仪不排除原告原有的高血压疾病加重的情形,原告购买养生仪,主要是回家自己治疗,因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由其自行掌控,在双方均不能证明过错责任在对方的情形下,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北京正时同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易生康LW-301声波通络养生仪系合格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000.00元现金的事实,双方认可,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自称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向社保部门报销,且就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请求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已经领取养老金,且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康复费80000.00元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的时间,应当参照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00元×18天),护理费2066.40元(57.40元×18天×2人),营养费720.00元(40.00元×18天),交通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141584.00元(17698.00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30000.00元×40%),部分护理依赖费209770.00元(20977.00元×20年×50%),鉴定费2300.00元,以上合计367340.40元,由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即183670.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再行支付原告178670.2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18367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78670.20元。 二、被告北京正时同健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00元,由***、北京正时同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3.00元,由原告***负担6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四十一条共和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