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2590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8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节,女,该公司人事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克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0114民初1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伊特克斯公司向***支付2015615日至20183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1 994.7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伊特克斯公司认可***存在周六日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工资1720元并非其真实工资数额,而是伊特克斯公司为以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而填写的,***的工资金额应以《员工工资确认单》为准。伊特克斯公司口头告知***《员工工资确认单》中确认的工资数额含有一半加班工资,剩余一半加班工资年底发放。据此核算***的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501.9元、转正后2918.85元,调岗之后3819.08元。伊特克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存在诸多疑问,该公司未予以合理解释,***对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2558元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现***主张伊特克斯公司向其支付剩余一半未发放的周六日加班工资。

伊特克斯公司辩称,不认可***的上诉意见。该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不应再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

伊特克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伊特克斯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600元。事实与理由:1.伊特克斯公司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2018316日中午离开公司,2018321日到伊特克斯公司当日也未按照规定请假及递交病假条,自行离岗,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其行为按照伊特克斯公司规定属于自动离职。伊特克斯公司依据该公司规定及时通过快递向***送达了《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本人确认收到通知,但未按通知要求向伊特克斯公司说明情况。伊特克斯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不属于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双方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称在2018321日离职向伊特克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公司并未收到,且***在通知中称因伊特克斯公司的过错事实并不存在。双方不存在实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辩称,不认可伊特克斯公司的上诉意见。伊特克斯公司向***发送的《通知》,载明要求***2日内到该公司说明情况,通知落款日期为2018321日,***收到通知为201842日,已经超过2日期限。***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2018316日之后***没有上班已经向董事长请假,2018321日***到伊特克斯公司之后向人事管理人员提交了病假条,***要补签假条的时候董事长没有让其补签。

伊特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该公司无需支付***2015615日至20183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 937.94元;2.该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6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615日入职伊特克斯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615日,终止日期为2018614日,***担任人事行政专员,执行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720元,***累计旷工三天伊特克斯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015815日,***在《员工工资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显示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休息日为周日,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时间为2015815日,转正工资3500元/月。2016316日,***调至销售部,并在《员工工资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显示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休息时间为“周六单双轮休周日”,转正时间2016316日,转正工资4200元/月。201723日至2017610日,经伊特克斯公司批准,***休生育假。2017716日,伊特克斯公司向***转账支付生育津贴18 141.87元。***在伊特克斯公司工作至2018321日。2018322日,***向伊特克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认为与公司已无互信合作的基础、且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于201842日被退回。2018327日,伊特克斯公司向***邮寄《通知》,内容为:“***:你好,自2018316日至今,你未来公司上班,不知去向,且未履行完任何手续。现正式通知你,限2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超过两天,视为自动离职。特此通知。2018321日。”***于201842日收到该邮件。

201832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伊特克斯公司支付201831日至321日工资2428.81元;2.伊特克斯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317.24元;3.伊特克斯公司支付20156月至20183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 937.94元;4.伊特克斯公司支付协商不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 200元。2018615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738号裁决书,裁决:一、伊特克斯公司支付***201831日至2018321日期间工资2428.81元;二、伊特克斯公司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三、伊特克斯公司支付***2015615日至20183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 937.94元;四、伊特克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600元;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伊特克斯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表示2015615日至20183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应为11 994.78元,低于仲裁裁决金额,同意伊特克斯公司按此金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伊特克斯公司与***均未就仲裁裁决由伊特克斯公司支付***201831日至2018321日期间工资2428.81元、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员工工资确认单》中约定的周六加班事实及工资金额,根据《员工工资确认单》的记载及双方陈述,伊特克斯公司每月向***发放的工资中应包含周六加班费,伊特克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显示支付了加班费,***虽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入职时岗位为人事行政专员,应知悉员工工资构成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提出工资仅包含一半周六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经计算,伊特克斯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不低于法定支付标准,故伊特克斯公司无需再支付***2015615日至201832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

伊特克斯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明细查询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工资金额相符,根据该金额计算,***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录音证据显示***在2018316日至320日期间因病休息,并已向伊特克斯公司请假,故伊特克斯公司以***在该期间旷工并逾期2日不到公司说明情况视为自动离职而在321日作出《通知》的做法不妥,但因***在收到《通知》前也向伊特克斯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视为由伊特克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伊特克斯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伊特克斯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31日至2018321日期间工资2428.81元;二、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三、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600元;四、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5615日至20183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 937.94元;五、驳回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双方均主张己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向伊特克斯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而伊特克斯公司向***邮寄的《通知》载明了***逾期未到该公司说明情况视为自动离职,上述内容属于对相应法律后果的告知,但本身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后该公司未实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均存在瑕疵。鉴于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视为由伊特克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伊特克斯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主张其工资标准以《员工工资确认单》为准,《员工工资确认单》中确认的工资数额含有一半加班工资,剩余一半加班工资年底发放,但对存在上述约定,***未能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核算的月工资标准亦不能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或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故***主张伊特克斯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特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由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何 锐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