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5102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旧县。
被告: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节,女,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克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伊特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节、祁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伊特克斯公司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补偿费108000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2、伊特克斯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43200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3、伊特克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4、伊特克斯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10500元(未休年假7年×5天/年=35天);5、诉讼费由伊特克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9年5月15日入职到伊特克斯公司,伊特克斯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9月1日才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后,伊特克斯公司又与***续签一年,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伊特克斯公司与***又续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到2016年8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一次合同,但是伊特克斯公司并未将合同给***。双方已经签过3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四次应当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伊特克斯公司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4日,伊特克斯公司工厂搬迁,未通知***上班,虽然***已经超过60岁,达到了法定退休的年龄,但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条件,而并非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条件。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伊特克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在2016年11月13日,***已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已是劳务关系,退休之前的保险补贴已经发到***个人账户,***入职时已经55周岁,按照当时年龄,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法办理退休,***要求将社保发到个人账户。同时***退休之后,公司也无义务缴纳社保。社保法2011年7月1日施行,之前没有要求强制缴纳,之后由社保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第二项,公司已全部支付加班费。第三项,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自动终止。2018年8月4日,***自行离职不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务关系终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不同意支付。第四项,未休年假不同意支付,***在退休之前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退休之后是劳务关系不再享受年休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伊特克斯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20日,双方均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8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伊特克斯公司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2014年度)中载明生产人员办公时间为周一到周六(上午8:00-12:00,下午13:00-18:00)。2018年6月28日,伊特克斯公司张贴通知,通知各部门厂区决定于2018年7月28日搬迁至怀柔厂区。
***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于2016年11月13日年满60周岁。***在在伊特克斯公司担任抛光工,工作至2018年8月4日。***已休2015年度、2016年度年休假。
2018年8月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伊特克斯公司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补偿费108000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2、伊特克斯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43200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3、伊特克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4、伊特克斯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10500元(未休年假7年×5天/年=35天)。昌平仲裁委当日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18]第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现年已逾60岁,其仲裁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之后,***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称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月工资3600元。伊特克斯公司称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月有保险补贴200元及其他补助和加班费,并提交2006年6月之后的工资明细表及领取工资确认单,其中工资明细表中显示***每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含周六加班费不等。***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不字[2018]第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员工通讯录、通知、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员工领取工资确认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伊特克斯公司虽主张***2009年9月1日入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主张2009年5月15日入职予以采信。***于2016年11月1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伊特克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该日起终止,***虽继续在伊特克斯公司工作,但双方之间在2016年11月13日后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伊特克斯支付2016年11月13日之后未缴纳社保的补偿费、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伊特克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要求伊特克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伊特克斯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5372.60元。***要求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缴纳社保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要求支付2016年6月之前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伊特克斯公司未予支付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伊特克斯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表显示每月均已支付***周六加班工资,且不低于法定应支付金额,故***要求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可已休2015年、2016年年休假,故其要求支付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5年1月之前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伊特克斯公司未予支付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5372.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俊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