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1738号
原告:****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肖梅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937.94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于2015年6月到我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公司每月都足额支付工资,有劳动合同书、工资确认单、工资表证据证明。1、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工资为1720元,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工资为1720元,公司工作状况特殊,***入职的时候就沟通过周六加班的事情,也是在***同意的情况下,***才周六加班。***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周六加班费+保密费+必要补助,合计为3500元左右,公司每月均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有工资表为证。***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劳动合同》也明确显示其工资为1720元。2、***证据材料之二《工资确认单》上显示周一到周六上班,工资3500元为已包含加班工资,***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周六加班费是包含在3500元工资内的,所以我公司无需另行再次向***支付加班工资,公司不存在三年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二、***因旷工自动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于2018年3月21日中午离开公司,没再来公司,其行为属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我公司依据公司规定及时通过快递向其送达了《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本人确认收到通知,并未按通知要求向公司说明情况,已是自动离职的事实,我公司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收到通知后未来上班,也未电话向公司说明情况,视为***自动离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不成立,首先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有公司工资表为证,如果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不会持续在公司工作两年以上,相信第一个月发工资的时候,这项异议就会提出。这是一个常识问题。因为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工资,才存在***在公司工作两年多的情况。其次,公司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事项。公司正常经营,办公室各个方面都没有变化,不存在没有劳动条件的情况。***诉说公司董事长郭书周口头要求她调岗,这是不存在的事情。公司董事长郭书周工作繁忙,只面对公司中层领导,对于销售助理层面的工作不负责,不存在公司董事长当面和销售助理协商调配工作的情况。第三,***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到期,3月底的时候距离合同到期只有两个月的时间,公司不会这个时间单方解除合同,再去赔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第四,***是个人家庭原因不能继续工作,老人不能在北京继续帮忙带孩子,不得不留在家里照顾孩子,2018年春节前频繁请假,有请假单和公司考勤表为证。3月份家里老人彻底回老家,无人带孩子才不能工作的。3月16日未请假离开公司,3月21日回来半天,也未解释为何无故旷工三天,下午擅自离开公司就再没有回来。公司人事经理根据公司规定,快递了请***及时回来工作的通知,***仍然未回来上班。公司提供3月份考勤证明***之后没有来公司上班。对于***快递给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公司法人工作地点是北京市怀柔区,***在公司上班,知道法人的工作地点,仍然故意快递文件到白各庄,致使****公司法人没有看到文件,不能及时反馈处理。而且***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属于个人自主离职,不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是没有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无法工作的情况。综上,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738号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裁决,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不认可公司所述每月都支付足额工资,《劳动合同》上写工资1720元是入职时人事经理说公司要求合同上写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了按照最低基数缴纳社保,以规避社保稽核,实际月工资基数以《工资确认单》为准。人事经理告知我每周六加班,加班工资的一半计入3500元之内,另一半年底发放;如果周六不能按时到岗,需要填写请假条,每请假一天按照事假一天扣款,为了年底拿到一笔回家过年的钱,我同意了每周六加班,加班工资的一半年底发放。公司所述的工资结构没有告知过我,我也从未见过工资表。我的证据材料之二《工资确认单》上显示周一至周六上班,并未显示月工资包含全部加班费。公司所述“如果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不会持续在公司工作两年以上”这一假设,我不认同。公司在正常运营,没有注销或破产,每月中旬支付了上月周一至周五工资和周六加班工资的一半,不影响我正常生活,加班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并不意味着我应得的劳动报酬灭失,而只是支付时间延缓。二、不认可公司所述我因旷工自动离职。1、我于2018年3月21日中午离开公司没有再继续工作,一是因为我生病需要治疗,二是因为公司在我请病假期间未通知我就把我的办公电脑、资料等搬走,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2、公司向我快递了内容为“***:你好,自2018年3月16日至今,你未来公司上班,不知去向,且未履行完任何手续。现正式通知你,限2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超过两天,视为自动离职。2018年3月21日”的《通知》,我未按要求向公司说明情况,原因有以下几点:(1)《通知》的内容不属实,我不是自2018年3月16日至今不知去向,我请假前已向董事长说明情况,3月21日去公司上班,还找董事长和人事沟通过我请假单和办公电脑、资料的事情;(2)《通知》要求我二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落款日期是2018年3月21日,我收到是2018年4月2日,当时奇怪快递怎么需要这么长时间,便查询了快递单号,发现快递是2018年3月27日寄出的,寄出时已经过了公司要求的二日期限;(3)公司除了向我寄这封快递,并未选择电话、邮件、短信等更为便捷的送达方式;(4)快递送到时我在外地治病,顺丰快递员告诉我是文件,因为不是信件,我当时并未在意,我在回京后去公司说明情况时,公司大门紧闭,我无法入内。因此,我认为公司向我寄送《通知》的目的不是询问我的去向,而是捏造我旷工的事实。3、公司所述“公司正常经营,办公室各个方面都没有变化,不存在没有劳动条件的情况”,公司先让我交接工作,又趁我请病假把我的办公电脑、资料等全部搬走,与原告所述办公室各个方面都没有变化不符。移走了我正常开展工作所依赖的全部劳动工具,我认为公司此举就是不提供劳动条件。4、公司所述“***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到期,3月底的时候距离合同到期只有两个月的时间,公司不会这个时间单方解除合同,再去赔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存在因我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可以规避支付补偿金的情况。5、公司所述“***是个人家庭原因不能继续工作”实属臆断,相反,我因为公司离家近,可以兼顾工作和生活才容忍公司拖欠加班费两年之久。春节前请假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自我入职起未兑现过年底支付加班工资的承诺,我与公司沟通无果,忍无可忍,找新工作去了。6、公司所述3月21日之后我没有去公司上班情况属实,原因即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我与公司协商无果,于2018年3月22日向公司法人郭运国快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经查询,该快递于2018年3月22日由门卫签收,但不知为何,在4月2日我接到顺丰快递员告知我有一封文件送来的电话之后,EMS快递联系我退回。综上,****公司刻意歪曲事实,以逃避支付加班费和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738号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担任人事行政专员,执行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720元,***累计旷工三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8月15日,***在员工工资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显示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休息日为周日,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转正工资3500元/月。2016年3月16日,***调至销售部,并在员工工资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显示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休息时间为“周六单双轮休周日”,转正时间2016年3月16日,转正工资4200元/月。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6月10日,经****公司批准,***休生育假。2017年7月16日,****公司向***转账支付生育津贴18141.87元。***在****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2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认为与公司已无互信合作的基础、且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于2018年4月2日被退回。2018年3月27日,****公司向***邮寄通知,内容为:“***:你好,自2018年3月16日至今,你未来公司上班,不知去向,且未履行完任何手续。现正式通知你,限2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超过两天,视为自动离职。特此通知。2018年3月21日。”***于2018年4月2日收到该邮件。
2018年3月2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21日工资2428.81元;2、****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317.24元;3、****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937.94元;4、****公司支付协商不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2018年6月15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738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工资2428.81元;2、****公司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3、****公司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937.94元;4、****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5、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表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应为11994.78元,低于仲裁裁决金额,同意****公司按此金额支付。
庭审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及录音,证明其2018年3月15日至3月20日期间因病休息,并已向****公司请假。诊断证明载明***被诊断为气滞血瘀、乳汁淤积,建议全休一周;录音显示***2018年3月21日向****公司郭书周补交假条,郭书周表示“不是请了七八天吗,四天你给李春节就行”。****公司称诊断证明书未收到,对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每月已按月基本工资1720元+绩效+保密费补助为基数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称入职时约定周六加班费一半随工资发放,一半年底发放,认可工资中包含了一半的加班费,但公司计算加班费方法不正确。双方均确认工资表中实发金额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工资金额相符。***提交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明细,****公司对其中2015年10月、2016年1月中超过4天的加班天数不认可,对2016年4月、2016年10月、2016年12月、2017年7月、2017年9月中超过2天的加班天数不认可,对其余加班天数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确认单、员工交接清单、请假申请单、员工工资表、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快递单、通知、录音、诊断证明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73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与***均未就仲裁裁决由****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工资2428.81元、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员工工资确认单中约定的周六加班事实及工资金额,根据员工工资确认单的记载及双方陈述,****公司每月向***发放的工资中应包含周六加班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显示支付了加班费,***虽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入职时岗位为人事行政专员,应知悉员工工资构成情况,故本院对***提出工资仅包含一半周六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经计算,****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不低于法定支付标准,故****公司无需再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
****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明细查询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工资金额相符,根据该金额计算,***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录音证据显示***在2018年3月16日至3月20日期间因病休息,并已向****公司请假,故****公司以***在该期间旷工并逾期2天不到公司说明情况视为自动离职而在3月21日作出通知的做法不妥,但因***在收到通知前也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视为由****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工资2428.81元;
二、****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
三、****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
四、****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937.94元;
五、驳回****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俊平
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
人民陪审员 吴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