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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民终8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7民初2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159421.67元;2.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诉讼金额有误。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故某甲公司不认可以上单据所涉货款金额。实际货款应以双方盖章确认的金额为准,即钢材型材1045676元加金属桥架274913.4元,总计1320589.4元。已支付金额为1161167.73元,故剩余未付金额为159421.67元。某甲公司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事实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支撑,应依法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14858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48583.16元为本金,从202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48583.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4858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付货款的认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函等证据,虽然上述单据无某甲公司的盖章,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入账回单、视频等证据,足以印证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即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钢材型材1836871.89元、金属桥架329089.4元,合计2165961.29元的货物。某甲公司虽主张实际货款金额应以其提供的双方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为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某乙公司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以上供货事实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1148583.1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1.61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