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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民终3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7民初1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46950元;2.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545107.7元及利息(利息从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以54510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45107.7元及利息(利息以54510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为标准,自2023年12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54元、保全费3745.54元,共计8371.08元(某乙公司已预交8871.0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向某乙公司退费499.99元。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迳付8371.0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作为证据,拟共同证明经双方验收确认货款金额为194095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是否正确;二、案涉项目验收问题是否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福田公安分局项目灯具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并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增补后合同暂定金额为2239107.7元。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供货金额进行了核对,且有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供货凭证。某甲公司虽主张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为1940950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和对账单,但双方在采购合同之后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涉及增补金额为298157.7元。双方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是先送货后再补签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载明的时间,故对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的货物总金额为2239107.7元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福田公安分局项目完工,但并未明确以项目最终验收作为付款的唯一条件。鉴于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具体情况,对某甲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37元(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