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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3民初744号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任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和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月份期间1#塔式起重机【型号:QTP100(ZTT6013)】租金261430.97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其中2022年3月份租金从2022年4月10日起算,2022年4月份租金从2022年5月10日起算,2022年5月份租金从2022年6月10日起算,2022年6月份租金从2022年7月10日起算,2022年7月份租金从2020年8月10日起算,2022年8月份租金从2022年9月10日起算,2022年9月份租金从2022年10月10日起算,2022年10月份租金从2022年11月10日起算,2022年11月份租金从2022年12月10日起算,2022年12月份租金从2023年1月10日起算,2023年1月份租金从2023年2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租金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0日为人民币37410.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10日至2023年1月份期间2#塔式起重机【型号:QTP100(ZTT6013)】租金24114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其中2022年4月份租金从2022年5月10日起算,2022年5月份租金从2022年6月10日起算,2022年6月份租金从2022年7月10日起算,2022年7月份租金从2020年8月10日起算,2022年8月份租金从2022年9月10日起算,2022年9月份租金从2022年10月10日起算,2022年10月份租金从2022年11月10日起算,2022年11月份租金从2022年12月10日起算,2022年12月份租金从2023年1月10日起算,2023年1月份租金从2023年2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租金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0日为人民币31547.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塔式起重机及2#塔式起重机进场费用395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费及人工费1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附墙安装及拆卸人工费5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6日签订《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PZL2022031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高力源创新科技园一期工程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租赁服务,最短租赁期限为8个月,租赁期限计至被告通知退场并全额付清租金之日止,并明确租金(含税13%)标准为24860元/月/台,进退场费(含税13%)为39550元/台,租金采用按月度结算方式,在每月月底结束后的次月10号前全额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于2022年3月16日启用1#塔机设备【型号:QTP100(ZTT6013)】、于2022年4月10日启用2#塔机设备【型号:QTP100(ZTT6013)】,上述两台设备自启用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单价进行计租。自上述塔机设备交付之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时足额支付拖欠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进场费等。另外,在租赁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向其提供了吊车、附墙安装服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设备起租确认单;3.建筑起重机安装(拆除)告知表;4.广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证;5.工作联系函(2022年3月18日);6.工作联系函(2022年7月15日);7.工作联系函(2023年1月6日);8.律师函、顺丰快递单、某信息;9.一审阶段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0.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违约,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261430.97元、241142元)被告无异议,是因为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但是违约金、请原告免除。愿意承担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确实需要承担进场费39550元、吊车费10000元及人工费5000元,但是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也免除。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PZL2022031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高力源创新科技园一期工程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租赁服务,最短租赁期限为8个月,租赁期限计至被告通知退场并全额付清租金之日止,并明确租金(含税13%)标准为24860元/月/台,进退场费(含税13%)为39550元/台,租金采用按月度结算方式,在每月月底结束后的次月10号前全额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一日,需支付拖欠金额0.1%的逾期违约金。如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于2022年3月16日启用1#塔机设备【型号:QTP100(ZTT6013)】、于2022年4月10日启用2#塔机设备【型号:QTP100(ZTT6013)】。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原因额外产生吊车费及人工费10000元及额外产生的安装、拆卸人工费5000元。 202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租赁塔吊的合同,拖欠的租金也一直未支付,原告于同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并于同年1月6日书面对该解除通知进行回应,复函称因租赁合同尚未终止,双方的合同应该继续执行至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欠付原告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1#塔式起重机租金261430.97元、2022年4月10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2#塔式起重机租金241142元、上述吊车费及人工费10000元及安装、拆卸人工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3)粤1303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深圳前进支行开设的账户********的存款,冻结金额以654080.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与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28000元,原告为此转账支付律师费28000元,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庭审时,原告表示合同第九页的第六条第三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拖欠租金的基数与庭前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计算表计算方式一致,1号塔吊3月份实际使用天数为16天,故三月份的租金基数为12830.97元,其余月份的基数均为24860元/月。2号塔吊4月份实际使用天数21天,故2号4月份的租金是17402元,其余月份的基数均为24860元/月。2023年的1月份是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本案中,我方暂主张至2023年1月31日的租金,由于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塔机也尚未拆除,仍在继续计租,在2023年2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我方保留另案起诉进行追诉的权利。 对于“被告陈述确实拖欠租金,被告对于违约金数额的意见是什么?”的问题。被告称如果原告不同意免除,希望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2023年5月3日,原告表示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1#塔式起重机租金261430.97元、2022年4月10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2#塔式起重机租金241142元无异议,并自愿承担律师费2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自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确实需要承担进场费39550元、吊车费10000元及人工费5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此三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违约,依法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12830.97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402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2572.97元(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1#塔式起重机租金261430.97元+2022年4月10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2#塔式起重机租金241142元)及违约金(以12830.97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402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86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进场费用39950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吊车费及人工费1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增加附墙按照及拆卸人工费5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0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保全费3790元,合计896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17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