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平市鲕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5民初2995号 原告: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蚝业社区金港大厦金港中心**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82056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鲕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良西镇良西圩泉都大道**世界风情街**运动中心自编号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59010468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森蓝公司)与被告恩平市鲕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鲕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森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平鲕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森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07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417.54元(以21407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7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6日为89417.54元,实际计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230136.5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一至十三栋的全部涉案工程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粤穗工合字18[0.16-27]08),约定被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将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冲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了承包方式、验收标准、工期、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及监理方指令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4月1日完成了所有的施工任务。施工完成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延审核,直至2020年5月7日才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冲孔灌注桩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6688936.4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全额造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经抵扣使用。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若干张合计金额6307034元,其中已经承兑的金额有4548217.42元,尚有1758816.58元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即,原告目前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548217.4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0719元(含质保金)未付,并已经产生相应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恩平鲕尚公司辩称,对原告深圳森蓝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深圳市森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更名为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更名为恩平市鲕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为恩平恒大泉都小区的开发商。 2018年1月9日,被告恩平鲕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深圳森蓝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恒粤穗工合字18[0.16-27]08号的《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含《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6年版)》、《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约定:被告恩平鲕尚公司将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冲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深圳森蓝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冲孔灌注桩约610根,桩长约15m,桩径0.8m,具体以施工图确认为准;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范围包括恩平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A1-1~13#栋及地下室范围);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9月15日;工期为7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8723503元;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二、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增值税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四、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齐全相关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叁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贰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甲方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双方还对现场移交标准、材料厂家和品牌、双方现场代表等作了具体的约定。《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6年版)》第十一条第八点:“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17.9……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25.14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2018年11月12日,被告恩平鲕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深圳森蓝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恩平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双方就前述合同编号为恒粤穗工合字18[0.16-27]08号的《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工程量增加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原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恩平恒大泉都D地块D1-12~D1-D13号楼冲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工作联系单及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二、本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暂定含税总价为92918.54元,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变更为8816421.54元;三、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含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五、本补充协议所增加工程工期为15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六、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地方按本协议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未注明事项如支付方式等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202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688936.42元。 被告恩平鲕尚公司共向原告深圳森蓝公司开具9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为6235996.12元。但原告深圳森蓝公司仅承兑了其中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为4477179.54元),尚有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被告恩平鲕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票据金额合计为1758816.58元)。原告深圳森蓝公司以被告恩平鲕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且经催收仍不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深圳森蓝公司需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签证费及水电费合计71037.88元,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恩平鲕尚公司尚欠原告深圳森蓝公司工程款2140719元(含质保金)。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森蓝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法查封、冻结被告恩平鲕尚公司名下价值2230136.54元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21)粤0785民初2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恩平鲕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230136.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恩平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深圳森蓝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恩平鲕尚公司使用,且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至今已经届满;则被告恩平鲕尚公司应向原告深圳森蓝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含质保金)。现原告深圳森蓝公司请求被告恩平鲕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140719元(含质保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深圳森蓝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恩平鲕尚公司应于双方签字确认的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否则需承担违约金且双方于2020年5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书》。但被告恩平鲕尚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深圳森蓝公司请求被告恩平鲕尚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以21407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恩平鲕尚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深圳森蓝公司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深圳森蓝公司请求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即恩平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1~13栋冲孔灌注桩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被告恩平鲕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140719元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鲕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40719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8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214071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恩平恒大泉都首五期高层洋房A1地块1~13栋冲孔灌注桩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欠付的工程款214071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1.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41.09元(原告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恩平市鲕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森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29641.0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恩平市鲕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964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