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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商贸公司,许某某,某财保公司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1992号 原告:重庆某租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商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许某某,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保公司达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负责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州市。 原告重庆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商贸公司、许某某、某财保公司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财保公司达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取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5060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被告某商贸公司所有的川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S85**号平挂车,由涪陵长江三桥沿点易路往涪陵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点易路滚装码头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况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渝DW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第500102420210004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渝DWx**号重型货车被送至修理厂维修2个月,维修期间共产生停运损失13万元,该营运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职行为,(2021)渝0102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事实,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保公司达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案涉川Sxx**号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S8x**车未在我司投保;2.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义务;3.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约定,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被告某商贸公司在投保单上有盖章,保险人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介绍了相应免责条款,且对免责条款作出了相应说明,投保人明确表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与交换。关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许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嘉峰中益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证明、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环保技术服务公司结算明细表,被告许某某提交的(2021)渝0102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财保公司达州公司提交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投保单及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川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涪陵长江三桥沿点易路往涪陵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点易路滚装码头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渝DWx**重型货车(营运货车,种类10吨以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许某某、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渝渝DWx**车被送往重庆某销售公司维修至2021年11月13日。 另查明:川川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某商贸公司所有,在被告某财保公司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许某某系被告某商贸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某某系履职行为。案外人况某驾驶的渝渝DWx**型货车属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被告许某某系履职行为,故被告某商贸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渝渝DWx**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案涉DWxxx车相关的运输合同、运输费用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运营收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该车的燃油费用等成本支出费用情况,本院结合车辆的停运时间、车辆类别等酌定停运损失费18000元(500元/天×36天)。被告某财保公司达州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保险免责范畴,并对被保险人做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某财保公司达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保险人已在免责条款部分用黄色字体予以醒目标志对车辆停驶期间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投保人某商贸公司也在签字前亲笔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据此,保险人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租赁公司停运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重庆某租赁公司负担934元,由被告某商贸公司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