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6176号 原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8298114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891996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吊装服务费195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丰都水泥吊装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起重吊装服务,并对相关价格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统计,至2020年8月13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吊装服务费195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具体金额需进一步核实;原告在之前与被告履行其他合同时存在以小吨位报大吨位进行结算的情况,故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案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日,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丰都水泥吊装作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为甲方提供起重吊装服务,并对相关价格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执行完毕后,甲方对乙方实际工作情况予以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费用,双方确认费用后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合法有效正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85%发票后支付相应费用,剩余15%经甲方内部审计或甲方委托第三方专业审计开具余额发票挂账付款;双方另约定各方权利义务、乙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甲方委托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另签订《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安全合同》约定相应内容,**亦作为甲方委托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20年8月,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制作《进取2020年1月-8月吊车费用汇总》载明截至2020年8月12日吊车费用合计1951800元,**作为结算人签字确认。2021年7月25日,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开具1000000元、951800元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同年10月15日,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在10月21日前完成应付款项的结算、核对和审计并书面回复。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既未回复亦未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都水泥吊装作业服务合同》、《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安全合同》、《进取2020年1月-8月吊车费用汇总》、增值税发票、函及邮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被告的委托代表在原告制作的费用汇总表上对欠款予以确认,原告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留足合理期限让被告进行审核,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后支付相应款项,其逾期未予支付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装费用19518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6.20元,减半收取11183.10元,由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垫缴,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冉 倪 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