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6175号
原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礁石大道102号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829114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891996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进取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进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进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吊装服务费1470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重庆水泥吊装服务合同》及《重庆水泥立磨吊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起重吊装服务,并对相关价格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统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吊装服务费140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辩称,当时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相关的服务费,是因为原告在之前的履行过程当中存在以小吨位结算大吨位的事实,导致后来的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我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这个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不成立。原告诉称的吊装费用的具体金额需要核实,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多次催要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重庆水泥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ZHC20081902230001)。合同约定:一、吊装内容:乙方根据本协议提供甲方需要的汽车吊型号;二、对乙方吊装设备及相关操作人员的要求;三、转运工作的范围,甲方需要吊装转运的相关设备及材料,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四、费用的计算,暂定合同总价9.80万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协议服务期限为2019年3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吊装作业每台班8.0小时,根据甲方实际使用情况调整,不足4小时,按4小时计费,超出4小时部分按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以0.5小时为计时单位);具体计费方式按下表执行……;五、费用的支付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依据双方签单的工作记录表据实结算,并将双方关于工作时间的签单作为其附件;2、乙方在结算费用时,应提供与当次结算费用金额相一致的符合国家财税规定的吊装专用发票(税率6%);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规发票,将赔偿甲的税款损失(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等附加税费),赔偿金额为未开发票金额的37.64%3、甲方在与乙方结算完当月费用并取得乙方提供的合规发票后于10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付款;4、乙方需提供以本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信息给甲方,用于费用款的支付,并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因不及时通知甲方变更账户而造成款项错付的,其责任在乙方,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后又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重庆水泥立磨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ZhC20081911050013)。合同约定:一、吊装内容:乙方根据本协议提供甲方需要的汽车吊型号;二、对乙方吊装设备及相关操作人员的要求;三、转运工作的范围,甲方需要吊装转运的相关设备及材料,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四、费用的计算,暂定合同总价9.90万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协议服务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到2019年11月30日,吊装作业每台班8.0小时,根据甲方实际使用情况调整,不足4小时,按4小时计费,超出4小时部分按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以0.5小时为计时单位),具体计费方式按下表执行……;五、费用的支付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依据双方签单的工作记录表据实结算,并将双方关于工作时间的签单作为其附件;2、乙方在结算费用时,应提供与当次结算费用金额相一致的符合国家财税规定的吊装专用发票(税率6%);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规发票,将赔偿甲方的税款损失(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等附加税费),赔偿金额为未开发票金额的37.64%3、甲方在与乙方结算完当月费用并取得乙方提供的合规发票后于10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付款;4、乙方需提供以本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信息给甲方,用于费用款的支付,并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因不及时通知甲方变更账户而造成款项错付的,其责任在乙方,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吊装作业,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2月1-31日的吊装服务147025元,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已将1470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水泥吊装服务合同》、《重庆水泥立磨吊装服务合同》、签证单、吊车费用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重庆水泥吊装服务合同》及《重庆水泥立磨吊装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本应按合同履行支付吊装服务费的义务,然而其却怠于履行,对此其应承担支付吊装服务费的责任;由于其不按约履行,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其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回复核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装服务费147025元及以147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50元,减半收取1620.25元,由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 霞
书 记 员 王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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