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与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7056号 原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891996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8298114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结算的吊装服务费432733.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43273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签订起重吊装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吊装服务费结算方式。事后,原告对被告在此期间发生的吊装服务费进行了结算。2020年4月,原告审计人员在对上述服务费用进行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对相关服务费进行结算过程中,存在以小吨位报大吨位进行虚假申报、结算的事实。经原告审计人员统计,被告共计虚假结算吊车服务费432733.7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就多结算的吊车服务费予以返还,但被告以已经结算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服务费过程中,存在以小吨位报大吨位进行多结算的事实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 被告进取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1.吊装服务费系原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签证,并在签证基础上结算后由被告进行支付,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使用欺诈等不正当行为,故已经支付的吊装费被告不具有返还义务;2.原告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原告诉称其在2020年4月发现时就应行使撤销权,行使期限应在2021年4月之前,而原告在2021年12月才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追偿期限,不应再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019年期间,东方公司(甲方)与进取公司(乙方)多次分别签订《重庆水泥吊装服务合同》,约定有:1.吊装内容,乙方根据协议提供甲方需要的汽车吊型号;2.每份合同分别约定了暂定合同总价、协议服务期限、吊装作业每台班时间、计时计费标准,具体计费按下表执行 汽车吊台班计费表 序号 汽车吊吨位 单位 台班单价(元) 小时单价(元) 丰都县***重水厂区进出场费用(元/次) 丰都县亭子垭矿山进出场费用(元/次) 备注 1 16T 台班 1400 175 / 400 2 25T 台班 1800 225 / 400 3 50T 台班 3600 450 / 400 4 70T/75 台班 4600 575 / 600 5 100T 台班 7200 900 4000 4000 6 130T 台班 7200 900 4000 5000 7 200T 台班 16000 2000 10000 11000 8 300T 台班 22000 2750 12000 14000 注:以上台班数均按8.00小时/台计算,单次用车不超过4.00小时,按4.00小时计费,超过4.00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 其中部分合同将小时单价进行了调整;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依据双方签单的工作记录表据实结算,并将双方关于工作时间的签单作为其附件。 合同签订后,进取公司组织车辆进场作业。每次每辆吊车完工后,由东方公司使用部门人员和车辆驾驶员双方在签证单上签字,该签证单载明了吊车型号、使用时间和车牌号。后双方按照签证单载明的内容进行了费用的结算与支付。 2020年,东方公司对吊车租赁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其认为在给进取公司结算时,存在结算吨位高于该吊车额定起吊吨位结算、吊车使用时间段内存在使用时间重复进行结算和多结算费用的情形。 东方公司依据审计报告内容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东方公司为明确其诉讼请求组成,向本院提交行驶证吨位与结算吨位差异明细表。该表载明:1.结算吨位大于吊车行使吨位,结算金额按结算吨位计算;2.结算错误信息;3.重复签单信息,即在同一时间内同一车辆在某段时间内有两张签证单而进行结算。对该明细表,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逐项核对,1.对结算吨位与吊车行驶吨位差异,行驶吨位为20吨的按25吨进行结算,行驶吨位为55吨的按75吨进行结算,行驶吨位为80吨的按100吨和130吨进行结算,行使吨位为220吨的300吨进行结算;2.对结算错误,东方公司***应按21500元每个台班计算,但实际按照22000元每个台班结算,但其陈述该金额无书面合同约定;3.对重复签单,东方公司陈述2018年7月20日同一车辆在该日进行了重复签单,经核实,该日存在两张签证单,该两张签证单由东方公司不同工程师签字确认,其中一张载明为在熟料部生料车间,工作时间段为2018年7月20日6时30分至2018年7月20日19时30分,实际使用8小时,一张载明为在设备管理部电仪处,时间段为2018年7月20日11时30分至2018年7月20日13时30分,实际使用2小时;东方公司陈述2019年7月19日同一车辆在该日进行了重复签单,经核实,该日存在两张签证单,该两张签证单由东方公司不同工程师签字确认,其中一张载明为在烧成车间,工作时间段为8时至18时,共10小时,实际使用8小时,一张载明为在熟料部生料车间,工作时间段为12时至14时,实际使用时间2小时;东方公司陈述2019年7月29日同一车辆在该日进行了重复签单。经核实,该日存在两张签证单,该两张签证单由东方公司不同工程师签字确认,其中有一张时间进行了手动修改,修改后的时间段为2019年7月29日10时至2019年7月29日(修改前时间应为2019年7月28日),共8小时,另一张时间段为2019年7月29日8时至2019年7月29日18时,共10小时。 庭审中,对于除本案东方公司主张的签证单外的结算标准,东方公司***不清楚,进取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水泥吊装服务合同》、行驶证复印件、签证单、审计报告、差异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租赁重庆进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应吊装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本案在进取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并完成对应工作后,东方公司按约支付了租赁费用。现东方公司诉称其支付的费用中存在结算时以小吨位按大吨位结算、结算错误和存在重复签单。进取公司辩称因进取公司提供的吊车吨位在合同中无价格约定,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另结算错误和重复签单不属实,且结算过程是先形成工作量签证单,后依据签证单进行结算,并在进取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东方公司才支付金额,中间存在多次结算确认,其请求退还请求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进取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进取公司不应退还。理由如下:1.对于以小吨位按大吨位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吊车吨位(合同约定的吊车吨位为16吨、25吨、50吨、70/75吨、100吨、130吨、200吨、300吨)并无本案东方公司主张的小吨位吊车对应的吨位(本案涉及的吊车吨位为20吨、55吨、80吨、220吨),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应确认为东方公司同意进取公司提供的合同外不同吨位的吊车进行作业。而在合同外的吊车吨位结算时,当该吨位在处于合同约定的两个吨位之间数值时,采取以较大吨位的数值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当吊车行驶证吨位为20吨时,该吨位处于合同约定的16吨和25吨,以25吨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当吊车行驶证吨位为55吨时,该吨位处于合同约定的50吨和75吨,以75吨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当吊车行驶证吨位为80吨时,该吨位处于合同约定的75吨和100吨,以100吨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当吊车行驶证吨位为220吨时,该吨位处于合同约定的200吨和300吨,以300吨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当实际提供作业吨位与合同不符时采取何种结算方式,而在实际作业中东方公司自行确认为按照较大吨位单价进行结算且实际结算支付,应确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履行并确认,且该种结算并不利益失衡,东方公司请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结算错误,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为结算错误,且进取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重复签单,东方公司诉称的2018年7月20日、2019年7月19日和2019年7月29日三天存在重复签单,但该三天每天分别存在两张不同的签证单,且签证单载明同日同一车辆在不同的时间段在不同的车间作业,且由不同的工程师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该车在不同的地方实际完成了对应的工作量,且不能排除进取公司的同一车辆在当日在不同的地方作业,即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进取公司当时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予以认可。另2018年7月20日的两张签证单,一张载明时间段为从6时30分至19时30分,实际使用时间为8小时,但该期间段实际共计应为13小时,一张载明时间段为从11时30分至13时30分,实际使用时间为2小时,即该日两张签证单的实际使用时间共计为10小时,而一张签证单载明的时间段计算的时间应为13小时,结果为该日的实际使用时间还少于签证单载明的应使用时间,故东方公司主张该日重复签单与事实不服;2019年7月19日的两张签证单,一张载明时间段为从8时至18时,共10小时,实际使用8小时,一张载明为从12时至14时,共2小时,实际使用2小时,即该日的两张签证单实际使用时间为10小时,与应使用时间10小时能够对应,不存在多计算时间进行结算;2019年7月29日的签证单,其中一张由2019年7月28日手动修改为7月29日,且东方公司未说明修改理由和举证证明该车在7月28日未实际作业,故对改动为7月29日的签证单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东方公司以公司内部审计机构自行审计的结果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外结算的行为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已完成的行为对其自身有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东方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履行合同中超合同履行且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其请求退还诉请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1元,由原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湛 野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