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4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鹏举,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县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于鹏举、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合理,二被申请人从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安全操作培训与风险提示,再审申请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从事施工过程中被铁塔上高空坠物砸伤,被申请人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决**自负40%责任并无不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杜刚
审判员*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