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3行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母亲,***、***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朝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于海春的委托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朝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前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8年3月13日10时许,***在工作项目部感觉头疼向项目经理***请假,***提议其再帮忙填一会资料,11时许,***因头疼再次向***请假,称回家取医疗卡去检查。当日下午15时许,***电话告知***,其感觉病情严重并让***到其家中。***等人赶到后发现***趴在家中沙发上,遂拨打120将***送至朝阳市第二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3月14日凌晨3点9分死亡。***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B0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对***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如果回家之后再到医院进行抢救,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但其并未因情况紧急直接到医院进行救治,而是回家几小时后感觉病情严重才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几位***同事的证言,已经证明***岗位上发病,其回家是为了取医保卡,因医保卡被妻子保管而耽误了时间,找到后病情严重到无法自行就医,才打电话找同事帮忙送医,原审判决认定***回家几小时后感觉病情加重才被送至医院与事实不符;***急诊病例的“主诉”并非其本人陈述,当时***已经不能正常表述,是送其就医的工友***所述;《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添加了一个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条件“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这是对上位法的限缩,被诉行政行为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的解释有悖于相关立法精神和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确认***死亡为工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公司申请认定***死亡为视同工伤时提交的急诊病例能够第一时间真实反应患者发病情况(包括发病时间、疾病、患者情况等),病例中“主诉”称“头疼头晕30分钟”;《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可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前提是“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单位到家不过两公里左右,其11时25分左右回家,到下午3时多打电话叫工友送医时表述清晰,这么长的时间,即便就是去拿医保卡,也不影响我们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我机关作出的被诉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关于类似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关于***死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市人社局理解适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是否正确。针对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被送医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裁判主旨作出了明确论述,即职工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适用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解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死亡遭遇令人同情,四上诉人的心情本院亦十分理解,但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佟 伦
审判员 **一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