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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302行初43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21972********,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彤,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7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21997********,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号楼******室。
原告***,男,1942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21942********,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四段***号楼******室。
原告***,女,1943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21943********,蒙古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四段***号楼******室。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之母,系***、***之儿媳。
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
第三人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四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6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B0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为***之妻,原告***为***之子,原告***为***之父,原告***为***之母。***系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送电工。2018年3月13日,***在单位项目部工作到10点左右称头很痛,项目经理***提议说去医院检查,***说想先回家取医保卡再去医院,否则会影响医疗费用报销。11点25分左右***已头疼得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无法填写工作票,此时***向项目经理***请假回家。下午15点03分,项目经理***接到***的电话称“头疼得厉害”,***等人到其家中看望,发现***已经四肢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无法进行常规活动,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经朝阳市第二医院急救无效,***于2018年3月14日凌晨3点9分死亡。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8年3月23日,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家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对于《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直接”,不能片面的以字面意思理解,如果仅以字面意思理解,就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相违背,缩小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外延,下位法不得对上位法进行限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B0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确认***为工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申请***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我局提出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提供的材料显示***系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3月13日在单位项目部工作到10点左右称头痛,11点25分左右请假回家休息。下午15点03分工友***接到***在家打来的电话称“头疼的厉害”。工友***等人到其家中看望并拨打120急救,朝阳市第二医院急救车将***从家中拉到医院抢救,并于2018年3月14日凌晨3点9分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我局调查核实,急诊病历中主诉称“头晕头疼30分钟”;现病史为“30分钟前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1次”;疾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室出血、脑疝”。急诊病历材料能够第一时间反映患者发病情况(包括发病时间、疾病、患者状况等)。***自临近下班时间11点25分,离开单位回家休息,在家呆到15点03分病情严重,向同事***电话寻求帮助,后被120急救车从家中接走,抢救无效后死亡。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16号)第十二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我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B0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送达回证;3、***身份证复印件;4、朝阳市第二医院急诊病例;5、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6、单位关于***事情经过的说明;7、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8、劳动合同书、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考勤材料;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所作证言,符合证据要求,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前系第三人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3月13日10时许,***在工作项目部感觉头疼向项目经理***请假,***提议其再帮忙填一会资料,11时许,***因头疼再次向***请假,称回家取医疗卡去检查。当日下午15时许,***电话告知***,其感觉病情严重并让***到其家中。***等人赶到后发现***趴在家中沙发上,遂拨打120将***送至朝阳市第二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3月14日凌晨3点9分死亡。***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B0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对***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决定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如果回家之后再到医院进行抢救,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但其并未因情况紧急直接到医院进行救治,而是回家几小时后感觉病情严重才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