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21民初71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工,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南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长垣县县***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被告***变更为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与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9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