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110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65402079L。
法定代表人:刘德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龙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1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068332546C。
法定代表人:董寅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国,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春国,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电力公司)、朝阳市龙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装修公司)、李春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博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被告龙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国,被告李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医药费1,586.33元,误工费65,457元,护理费15,360元,后续治疗费9,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10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国通过熟人于永志找到原告***为其干活,被告李春国系朝阳市龙峰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5月23日,原告***被被告安排至朝阳市龙峰装饰有限公司干活,原告在为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电时摔伤,致右侧股骨近端骨折,右侧股骨骨折。随后被告李春国将原告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86天,在垫付医药费后被告李春国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龙峰装饰公司辩称,事实存在,我单位认为出现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在保证安全情况下才能施工。原告不是电力人员,只是个力工,我们是临时施工,不能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医药费看收据,鉴定结果只是建议休息300天,不能按这个时间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得看医院出的证明。原告当时在我工地干活,临时干了几天力工。
被告李春国辩称,这个活是原告干的,进厂前我们也给其培训了,原告自己占了70%的责任,我不是责任人,和我无关。另30%的责任应由我承担。因为当时是我通过别人找的原告。
被告博远电力公司辩称,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朝阳市龙峰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由朝阳市龙峰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办公楼内部装饰装修施工。现该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共计支付朝阳龙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整。剩余4.3万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期,暂时未予给付。本案原告并非我公司直接雇佣,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中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两点,一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9,800元,应该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另行主张。还有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期和护理期我们不认可,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春国系被告龙峰装饰公司股东,2020年4月20日,被告博远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峰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龙峰装饰公司负责博远电力公司新办公楼库房门改造施工及旧办公楼1-5层装饰装修施工。后被告龙峰装饰公司雇佣原告***从事临时力工工作。2020年5月23日17时许,原告***在电力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电脑桌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国将原告***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8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十七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413.61元,门诊费1,586.33元,合计38,999.94元。被告李春国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7,413.61元。
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21年3月29日以要求三被告赔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由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了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伤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伤残等级,***此后续治疗费约9,800元,***此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医药费1,586.33元,误工费65,457元,护理费15,360元,后续治疗费9,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603.33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复查费、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系在为博远电力公司施工期间受伤至朝阳市中心医院就医,以及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就医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门诊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均不持异议。被告龙峰装饰公司辩称其不认可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其认为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以医院的诊断书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峰装饰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龙峰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其自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龙峰装饰公司提出的原告***曾经摔伤过对造成此次受伤可能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35号、第336号、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符合实际情况,虽然被告龙峰装饰公司、李春国、博远电力公司均不认可本案的鉴定结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错误,故对案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1,5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此后续治疗费约9,800元”,本院将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此误工期300日”原告主张被告应以电力行业工作者平均工资为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但原告自认无从事电力工作资质,其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准许,应以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26,15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此护理期120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15,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复查次数及陪同人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费用合计53,499.33元,被告龙峰装饰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80%的民事责任,即42,799.4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远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峰装饰公司与被告博远电力公司双方约定由龙峰装饰公司为博远电力公司施工,原告***受被告龙峰装饰公司雇佣为上述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龙峰装饰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博远电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远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国系被告龙峰装饰公司的股东,其招募原告是为被告龙峰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雇佣员工施工,其招募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龙峰装饰公司承担,综上,雇佣原告的主体为龙峰装饰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龙峰装饰公司主张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以医院的诊断书为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龙峰装饰公司主张原告不应按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龙峰装饰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3,103.33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国、博远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龙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2,799.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2.8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4元,退还8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霁莹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