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诉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381民初2912-2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长皋乡东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3号。
法定代表人:宫庆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含,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利,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职工,住北票市和平街45号楼1单元203室。
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盛达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民,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职工,住北票市天缘街4号楼4单元103室。
原告***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朝阳博远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含、韩永利,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被告朝阳博远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关于损失原告保留另诉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4日原告从李玉学处购买林地(防护林)一处,位于蒙古营乡来阳营村南台子组(赵家荒)。2017年7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朝阳博远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在没有任何用地审批手续更未征得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林地上施工,将原告的林木违法砍伐后进行铁塔组立,违法占用原告林地(南北长350米,东西宽30米),并告知原告在占用范围内不许栽树、不许建筑、不许放秸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多次阻拦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辩称:一、2016年7月29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与北票市人民政府就海丰-马友营220千伏线路工程占地协调及补偿事宜签订电网建设补偿工作委托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建设项目征占地、拆迁组织领导、拆迁补偿由受托方即北票市人民政府负责,我方即委托方根据工程进度向受托方北票市人民政府指定账户分期拨付补偿资金,所以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申请追加北票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二、林地发包方应是村委会,原告***没有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自己就是林地权利人。三、我方的项目经省政府和林业厅审批。四、铁塔线路可以一次性征占补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朝阳博远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是一个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由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我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发包方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我公司仅为工程承包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本案的占地及附着物补偿由北票市人民政府和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负责协商处理,我公司仅是施工方,我方申请追加北票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三、原告没有村委会证明,无证据证明自己是林地权利人,而且原告阻拦施工时我方停止过施工。四、我方与北票市政府合同对我们双方有效。争议主体涉及北票市政府,应由行政诉讼解决,本案是民事诉讼,本案应是行政诉讼,我方没有义务对所有审批手续进行举证。
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辩称:我方的意见与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意见一致,没有补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出示了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了署名为李玉学的林权证、李玉学与原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以及李玉学的调查笔录,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不是原件,而且林地的发包方应该是村委会,应该由村里发包,但三被告均未提供否认和反驳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了北票市蒙古营镇林果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经林果服务站和三宝法庭人员现场勘验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设立的57号、58号铁塔塔基在李玉学林权证(林权证号0000054227)范围内。三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占地面积没有异议。但三被告认为林业站的证明无法证明争议林地权属,林地属于村集体,需要村委会提供证明才能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未提供否认和反驳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了7张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施工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7月6日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林地内施工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提供了其与北票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电网建设补偿工作委托协议书(海丰-马友营220千伏线路工程)一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电网建设项目征占地、拆迁组织领导、拆迁补偿是由北票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协议无法证明占地侵权的合法性,受托方北票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该协议导致的纠纷应由委托方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海丰-马友营220千伏线路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补充部分2)一份,证明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施工方。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合同恰恰证明本案侵权主体是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项目投资人是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是违法行为的雇佣方。根据该合同5.7,补偿价格标准的评估单位的选择须由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这一条款致使补偿价格评估结果公正性存疑。根据该合同6.4,协议内容限定了原告***对林地的合理使用。该合同签署页委托方与受托方签字很像是同一个人签名,但原告未申请对该合同署名页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朝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朝发改发﹝2015﹞666号文件。证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京沈客运专线朝阳-马友营牵引站等220千伏供电工程项目经过朝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原告提出异议称朝阳市发改委的立项文件与本案无关,该文件属于原则性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占地合法。被告也没有持用地许可规划许可等文件。电网征地应报省林业厅批准,还需办理林地采伐许可证。原告未提出否认和反驳的直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法庭出示了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08﹞17号文件,用以证明占地补偿政策,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0年6月14日原告从李玉学处购买林地(防护林)一处,位于蒙古营乡来阳营村南台子组(赵家荒)。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收到朝发改发﹝2015﹞666号文件,京沈客运专线朝阳-马友营牵引站等220千伏供电工程项目经过朝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2016年7月29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与北票市人民政府签订电网建设补偿工作委托协议书(海丰-马友营220千伏线路工程)。根据该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与本案有关的电网建设项目由北票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征占地和拆迁补偿。2017年7月3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与北票市人民政府签订海丰-马友营220千伏线路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补充部分2)。根据该委托合同的约定,由北票市人民政府负责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占地合同并支付补偿款。2017年7月6日,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在北票市人民政府未与原告达成占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也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林地上施工,将原告的林木砍伐后进行铁塔组立,占用原告林地,设立的57号、58号铁塔塔基在李玉学林权证(林权证号0000054227)范围内。原告多次阻拦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违法施工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林木损毁,塔基及线路走廊所占林地均在原告合理承包期限内,造成原告不能栽植林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根据以上两条法律规定,电力设施用地的规划、选址属于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职能。本案中,被告电力设施的规划、选址和安置是由朝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北票市人民政府进行征占用地及补偿。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应就其问题要求相关行政部门解决。鉴于原告对于本案纠纷不享有民事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安国
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
人民陪审员  荚永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边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