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廖某、广东省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03民初404号 原告: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广东省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廖某诉称,广东省某研究院始建于1956年,成立时名称为“XXXX”,为广东省某厅所属事业单位。1958年更名为“XXX”,1992年更名为“XXX”。1995年,广东省某研究院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在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情况下,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2010年5月24日,广东省某研究院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继续保留广东省某研究院工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机构性质、规格、人员编制事项等维持不变。2013年,广东省某研究院的出资人及产权人由广东省某厅变更为广东省某研究院。2019年起,广东省某研究院启动转企改制活动。2020年3月,广东省某研究院制定了《人员安置实施方案》;2020年6月30日,根据《交接框架协议》向某公司移交了所有资产(包括人员)以及《人员安置实施方案》;2020年10月22日,广东省某研究院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更名为“广东省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即被告某公司),在本次工商变更中,某公司成为了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后来,广东省某研究院也办理了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此时,本次转企改制已完成。同时,被告某公司应执行《人员安置实施方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待遇差费用2642610.82元。1989年7月,原告入职广东省某研究院,入职时为具有事业编制的职工。2000年12月,原告被评为水工建筑高级工程师,属于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2003年9月,原告与广东省某研究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转企改制后,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10月,原告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为广东省某研究院具有事业编制和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2022年10月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人员安置实施方案》第五条“各类人员安置方法与途径”第四项“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安置方式”之规定,对具有高级职称和事业编制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提留其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退休时距离应当六十周岁退休期间的待遇差费用。在该实施方案中,确认具有高级职称的非院领导在编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为106名,并以此提留了94026300元资金用来发放该待遇差费用。根据《人员安置实施方案》附件1第五部分“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待遇差费用94026300元”中规定了具体计算待遇差的方式为: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2018年平均月收入”减去“预估退体时候平均月社保退休工资”,以此计算月待遇差;考虑待遇增长因素,按照近8年广州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平均增速2.8%,连续增长年限5年(年满55周岁退休时距离应当六十岁退休期间之差),测算出待遇差增长因素上浮率为14.8%;将每名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月待遇差乘以60个月(即5年),并考虑上浮率14.8%,则为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其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退休时距离应当六十周岁退休期间的待遇差费用。按上述待遇差费用方式计算,原告2018年月平均收入为46930.55元(含个人所得税、五险一金、福利待遇等);2022年10月退休时,原告社保基本养老金核定为8565.12元/月。故,原告待遇差费用应为[46930.55(元/月)-8565.12(元/月)]×60(月)×(1+14.8%)=2642610.82元。《人员安置实施方案》是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制定,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某公司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应承继原单位全部的权利义务,执行改制前已制定并实施的《人员安置实施方案》,履行向原告支付待遇差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是因基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及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产生的退休待遇纠纷,《人员安置实施方案》所制定的待遇差费用是对具有事业编制和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在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退休时距离六十周岁之间未来五年工作收入的经济补偿,即为经济补偿金。2022年11月18日,原告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但该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并以此作出了穗劳人仲案不字(2022)8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处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的待遇差费用(即经济补偿金)2642610.82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查明,广东省某研究院原为广东省某厅所属事业单位,始建于1956年,成立时名称为“XXX”,是由某部XXX和电力工业部XXX合并下放广东省管理。1958年更名为广东省某设计院。1980年经省批准,实行企业化试点,成为广东省内第一批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试点的事业单位。1995年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组建、主管部门为广东省某厅,名称为“XXX”,登记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成立日期为1995年11月7日,住所地为XXX,法定代表人为黄某。2009年2月省编委《关于省某厅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函》(粤机编办[2009]42号)明确该院实行事业单位法人治理,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位名称为广东省某设计院;2009年10月更名为广东省某研究院,更名后机构性质、规格、人员编制事项等维持不变,但因营业需要,保留了广东省某研究院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单位名称“广东省某研究院”,举办单位为广东省某厅,住所地为XXX,法定代表人为黄某。 原告廖某主张其于1989年7月入职广东省某研究院,入职时为具有事业编制的职工。2000年12月,其被评为水工建筑高级工程师,属于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2003年9月,其与广东省某研究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12月31日,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处印发《广东省某研究院转企改制实施方案》,根据《广东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广东省2017年度省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粤机编办发[2017]184号),广东省某研究院整体转企改制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基于转制后新公司的发展需要,进一步优化资产结构,将规划设计院转制为国有资本股东、战略投资股东和员工股东共同出资的股权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设计院转企改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双重法人,即事业法人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变更为单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作为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级子公司,主管部门为省国资委,由省国资委主导,会同省某厅在一年内完成混合所有制改革,同步实施员工持股与引进战略投资股东,并推动转制后企业上市;转制后新公司由广东粤海公司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直接持有新公司的国有股权,并按规定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范围;人员安置费用支付和提留:按政策对相关人员安置成本进行支付或提留,确定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基础价格;转制后新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后,将省某厅代持的转制后新公司国有股权划转到广东粤海公司;人员安置相关配套措施:规划设计院人员安置基准日为转企改制方案批复日,截至人员安置基准日,所有与规划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全部纳入职工安置范围,全面合理安置,并妥善安置离休、企事业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人员安置基准日前已经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再列入人员安置范围;在职的事业编制职工和与规划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离退休人员按照粤机编办发[2017]184号、粤机编办发[2018]37号文等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妥善安置;由规划设计院国有资产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差及补贴等统筹外费用,按照现有待遇标准并适当考虑待遇增长因素确定提留标准;转制后新公司继续履行事业编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各类人员安置费用按批准的政策测算,人员安置费用从规划设计院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提留;将来由于政策调整、经济发展等原因导致专项提留费用不足时,由转制后新公司从国有收益中补足。 2020年3月13日,广东省某研究院向广东省某厅报送《广东省某研究院转企改制人员安置实施方案(修订版)》,提到:对于我院基准日起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事业编制职工,按政策预提统筹外费用;鉴于我院存在事业单位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在转企改制前后的退休年龄政策衔接问题,对于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预提其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退休时距离应当六十周岁退休期间的待遇差费用;离退休职工预提费用的待遇增长因素上浮率为47.2%,因应退休年龄政策衔接问题预提费用的待遇增长因素上浮率为14.8%;转企改制人员安置费用按总额250738289.02元进行全额预提。附件《广东省某研究院转企改制人员安置实施方案(修订版)》,提到: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广东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广东省某研究院转企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粤机编办发[2018]262号),参考省内其他单位转企改制人员安置实施经验,结合规划设计院实际情况,制定本人员安置实施方案;根据已批复的实施方案,截至人员安置基准日即2018年12月31日,在职的事业编制职工和与规划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全部纳入人员安置范围,全面合理安置,并妥善安置离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再列入人员安置范围;截至人员安置基准日即2018年12月31日,规划设计院共有在职职工734人,其中事业编制职工579人,劳动合同制职工155人,在职职工全部执行企业社保;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107人,含处级院领导(厅管干部)1人;全体事业编制职工原则上由转制后新公司继续聘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续用职工在规划设计院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新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事业编制职工,本人申请并经规划设计院批准,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由转制后新公司发放,继续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组通字[2015]14号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上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自愿退休;考虑到规划设计院存在事业单位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在转企改制前后的退休年龄政策衔接问题,对于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拟计提其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退休时距离应当六十周岁退休期间的待遇差费用,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附件1《广东省某研究院转企改制人员安置费用》,提到:测算106名具有高级职称的非院领导在编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差费,具体计算方式为,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2018年平均月收入”减去“预估退休时候平均月社保退休工资”,计算月待遇差(如果2018年平均月收入低于预估退休时候平均月社保退休工资,则该人员不计算计提费用);将每名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月待遇差乘以60个月(即5年);待遇增长因素按照近8年广州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平均增速2.8%,连续增长年限5年(年满55周岁退休时距离应当60岁退休期间之差),测算出待遇增长因素上浮率为14.8%;考虑待遇增长因素后,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待遇差费用总额上浮14.8%;人员范围为106人,经测算,该笔费用为94026300元。附件2《规划设计院转企改制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衔接问题的情况说明》,提到:非院领导的女干部,截至改制基准日2018年12月31日,我院具有高级职称的非院领导女性专业技术人员120人,其中有事业单位编制人员106人;根据组通字[2015]14号文精神,此106人应可根据其事业单位编制人员身份,年满五十五周岁时不申请自愿退休情况下,执行年满六十周岁退休政策,也可以按照社保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执行女干部五十五周岁退休政策;在退休政策实际执行中,因我院从1994年1月起,按企业缴纳社保,2002年9月全院按国家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执行企业社保退休政策,所以,组通字[2015]14号文发布之前和之后,我院均一直按照社保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女干部五十五岁退休)为非院领导女职工办理申报养老保险待遇,办理时职工本人在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上亲自签名确认;组通字[2015]14号文发布之后,我院在执行企业社保退休政策中,有些编制内女干部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曾提出未按组通字[2015]14号文精神执行年满六十周岁退休政策的质疑,但尚未有因质疑而提出尖锐意见并强烈反对五十五周岁退休的编制内女干部。 原告廖某主张其于2020年11月与转企改制后的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10月,其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其认为,其为广东省某研究院具有事业编制和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2022年10月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广东省某研究院2020年3月制定的上述《人员安置实施方案》关于“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安置方式”之规定,对具有高级职称和事业编制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提留其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退休时距离应当六十周岁退休期间的待遇差费用;在该实施方案中,确认具有高级职称的非院领导在编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为106名,并以此提留了94026300元资金用来发放该待遇差费用;根据《人员安置实施方案》附件1第五部分“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待遇差费用94026300元”中规定了具体计算待遇差的方式为: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2018年平均月收入”减去“预估退休时候平均月社保退休工资”,以此计算月待遇差;考虑待遇增长因素,按照近8年广州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平均增速2.8%,连续增长年限5年(年满55周岁退休时距离应当六十周岁退休期间之差),测算出待遇差增长因素上浮率为14.8%;将每名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月待遇差乘以60个月(即5年),并考虑上浮率14.8%,则为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其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退休时距离应当六十周岁退休期间的待遇差费用;按上述待遇差费用方式计算,其2018年月平均收入为46930.55元(含个人所得税、五险一金、福利待遇等);2022年10月退休时,原告社保基本养老金核定为8565.12元/月。故,原告待遇差费用应为[46930.55(元/月)-8565.12(元/月)]×60(月)×(1+14.8%)=2642610.82元;《人员安置实施方案》是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制定,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某公司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应承继原单位全部的权利义务,执行改制前已制定并实施的《人员安置实施方案》,履行向其支付待遇差费用的义务;综上,本案是因基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及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产生的退休待遇纠纷,《人员安置实施方案》所制定的待遇差费用是对具有事业编制和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在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退休时距离六十周岁之间未来五年工作收入的经济补偿,即为经济补偿金;廖某自2022年10月办理退休起,多次要求某公司按《人员安置事实方案》支付待遇差费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原告廖某作为劳动者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并办理了退休,现其所主张的所谓“待遇差费用”(对具有事业编制和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在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退休时距离六十周岁之间未来五年工作收入的待遇差额),并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或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且是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政策原因所引发的纠纷,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