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华新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1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某某公司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未足额薪级工资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9476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请求:在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的迟延履行金。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022年薪级工资应为613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并结合《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粤水设人[2013]224号)中关于薪级工资和附表2《薪级工资标准表》的规定可知,***2022年薪级工资应在2021年薪级工资(26级)583元的基础上增加一级(27级)为613元。二、关于***2021年度考核结果为C等的问题。2021年度的绩效评价在没有具体考核内容和缺乏量化指标、指标权重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强制将***的绩效评价结果(综合成绩85.0分)定为C级,违反某某公司《员工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粤水设人[2021]303号),且某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度个人绩效成绩统计表》是在没有具体考核内容和缺乏量化指标、指标权重等基础数据的情况下单方面制作的,***对此不予确认。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不明确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直接将***的绩效评价综合成绩定为C级,缺乏合理合法依据。因此,某某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2022年10月31日的2022年未足额薪级工资共300元。三、关于某某公司主观恶意对***行使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行为,***被迫提出辞职,某某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相关事实之间的联系,依据法律,并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综合判断,可知:1.某某公司开展重新签订转企改制《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转制政策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2.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双方一直在协商签订新的转企改制《劳动合同》;3.某某公司没有与***签订新的转企改制《劳动合同》,也没有重新任命确认***的技术质量部副部长职务;4.某某公司没有重新任命的行为相当于免除了***的职务,限制了***的工作权限和削减了履行岗位工作义务的工作条件,给***额外增加了精神和身体的双重压力;5.在双方没有签订新的转企改制《劳动合同》情形下,某某公司扣发***2021年和2022年应增加的薪级工资。综上,***被迫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根据转企改制政策等相关规定,***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为具有事业编制职工,某某公司转企改制后,其合同主体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由事业单位转变为企业;职工身份也由事业编制转变为企业人员,职工的权益相应发生变化。***提出辞职前,双方仍在协商签订新的转企改制劳动合同。***依法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应该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某某公司制定的员工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及对***2021年度的绩效考核情况,***2021年度的考核结果为C等,不存在需要调整2022年度薪级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二、某某公司改制后至***主动提出离职已近两年,***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且某某公司并未如***所称免除其副部长职务,也没有调低其工资,更没有对***采取侮辱或者惩罚性的行为来迫使其离职,同时某某公司从未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完全认同在改制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相应工作年限均连续计算,没有对***提出任何不利要求,是***主动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故其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未足额薪级工资616元;2.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未足额薪级工资300元;3.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94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的情况:***于2002年7月12日入职原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为具有事业编制的职工,自2015年1月起任职技术质量部副部长。 二、某某公司的情况:某某公司原为广东省水利厅所属事业单位,始建于1956年,成立时名称为“广东省水利厅勘测设计院”,期间多次更名,后更名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2018年12月31日,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处印发《广东省水利电力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转企改制实施方案》,根据《广东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广东省2017年度省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粤机编办发〔2017〕184号),广东省水利电力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整体转企改制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在职的事业编制职工和与规划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离退休人员按照粤机编办发〔2017〕184号、粤机编办发〔2018〕37号文等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妥善安置。2020年3月13日,广东省水利电力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向广东省水利厅报送《广东省水利电力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转企改制人员安置实施方案(修订版)》。2020年9月24日,广东省水利厅作出《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同意办理事业单位注销事项的批复》,同意广东省水利电力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2020年10月22日,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许广东省水利电力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注销登记。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于2013年9月1日与原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广州市劳动合同》。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转企改制后,***与某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某某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某某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条。 五、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某某公司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离职情况:***于2022年11月1日离职。 七、关于薪级工资问题。***主张其2021年薪级为26级,对应的薪级工资为583元;2022年薪级为27级,对应的薪级工资为613元;某某公司拖欠***2021年至2022年10月薪级工资为616元[(583元-555元)×22个月]、300元[(613元-583元)×10个月]。一审庭审中,***陈述其2019年薪级工资为527元,2020年薪级为25级,对应的薪级工资为555元,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每月发放527元,差额168元[(555-527)×6个月]在2020年7月工资中已予以补发。为此,***提交了2020年度《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20年度)、***自行记录的2020年度部门考核会议记录(2020年12月3日)、2021年4月第一届第一次职代会文件⑥《2020年度光荣册》、2021年度《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22年2月《2021年度个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回执》、《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粤水设人〔2021〕303号)、《2021年度绩效评价实施方案》、***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对2021年度个人绩效评价结果不认同的报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申诉答复》、《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粤水设人〔2013〕224号)、***2016年1月至2022年10月工资条等证据。 某某公司则辩称根据***提交的工资条可以看出***2020年6月薪级工资为527元,2020年7月薪级工资已调高至555元;从工资条也可以看出薪级工资调整时间为7月份,因为***实际入职月份为7月份,***在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的薪级工资为555元;2021年7月没有调高薪级工资是因为根据某某公司在2021年9月26日制定并印发的《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3.评定为C等的员工,该年度不得增资调薪、不得晋升。”的规定,***2021年度考核评分是C等,根据该员工绩效评价管理办法以及***2021年度的考核结果,某某公司未调整***2022年度薪级工资并无不当,而且在***对考核提出异议后,某某公司也依法进行了复核,复核后***也认可该结果,并未再就此提出异议;2021年9月份之前的《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粤水设人〔2013〕224号)规定当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才能增加一级薪级工资,但实际上基本上每年都会升一级,正常是1月份调整一次薪级工资。为此,某某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粤水设人〔2021〕303号)、《2021年度个人绩效成绩统计表》。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从***提交的工资条,结合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可知,***2020年的薪级工资为555元,2021年的薪级工资为583元,某某公司应向***补发2021年1月至2022年10月的薪级工资差额616元。某某公司抗辩意见***的薪级工资调整时间为7月份,显然与工资条反映的每月薪级工资发放数额以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粤水设人〔2013〕224号)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对于2022年的薪级工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22年薪级工资应为613元,而且***2021年度考核结果为C等,依据《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粤水设人〔2021〕303号)的规定,该年度不得增资调薪、不得晋升,某某公司未为***调整薪级工资,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故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薪级工资差额300元,不予支持。 八、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2022年5月16日提供拟签订的《劳动合同》版本,其中2022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版本第十四条约定“因工作单位属性变化、更名,同步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乙方原在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工作年限将视为甲方的工作年限,前后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乙方与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的末次劳动合同与本次劳动合同合并次数计算为一次。” 2021年1月25日,某某公司向***发出《告知函》,告知***:“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已经改制并于2020年10月22日更名为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承接了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为继续履行您与我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需您与我司签订新版本的《劳动合同》,改制后我司多次口头通知您签订新版本《劳动合同》,新版本的《劳动合同》您已于2020年12月14日签收。但是,经过多次沟通,您至今未签订新版本的《劳动合同》,却又继续在我司工作,并先后于2020年11月7日、2020年12月7日和2021年1月7日领取了我司的工作薪酬。为保证您的合法权益,我司视为您同意履行新版本的《劳动合同》,并以改制后的公司名称继续为您缴交社保。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避免法律纠纷,现我司再次通知您于2021年1月29日前和我司签订新版本的《劳动合同》,如逾期您拒绝签署新版本《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您自行承担!” 2022年9月27日,***向某某公司递交《辞职告知书》,载明:“……设计院在2020年底完成“事改企”改制为设计院有限公司后,按照规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转企改制《人员安置实施方案》尚未公开,以及劳动合同文本欠缺有关转企改制、承继原劳动合同等方面的内容,没能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协商至今未达成共识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设计院有限公司以没有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为由,使本人受到不被任命技术质量部副部长等不公正对待,以致工作条件恶化,应有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和转企改制政策的有关规定,现本人提前告知设计院有限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11月1日辞职……”双方均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740.92元。 ***主张离职原因与《辞职告知书》中记载的一致,并表示某某公司在没有公开转企改制《人员安置实施方案》等情况下,胁迫职工订立新的转企改制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和转企改制的有关规定;某某公司作为设计院转企改制后的新公司,理应遵守《劳动合同法》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承继原单位全部的权利义务,但某某公司为掩饰其违反《劳动合同法》和转企改制有关规定,以没有订立新的转企改制劳动合同为由,蓄意对***行使了诸多不公正且带有惩罚性和侮辱性的行为,包括:在对所有其他中层干部重新任命确认的情况下,唯独不重新任命确认***技术质量部副部长职务,有职责而无职权带有侮辱性的对***变相降职处理;人为强制确定2020年度考核和2021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扣发2021年和2022年应增加的薪级工资。由于受到某某公司上述不公平对待,致使***的工作条件恶化,应有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第六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以及转企改制政策,***被迫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庭审中,***确认改制前后其工作内容没有变化。 某某公司则抗辩,其改制后仍为***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环境,并未如***所称免除其副部长职务,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2021年度个人绩效成绩统计表》可知***还是技术质量部的副部长;某某公司也未调整过***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职务,更没有调低***的工资待遇,以及也未对***采取侮辱或惩罚性的行为来迫使其离职;且某某公司从未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主动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在***提出辞职时,单位领导进行了挽留,但***执意自行辞职,故其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何情形,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某某公司,也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不被任命技术质量部副部长等不公平对待,以致工作条件恶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转企改制完成至***提出离职已近两年,***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某某公司也没有降低其薪酬待遇。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九、申请仲裁时间:2023年3月23日。 十、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6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本案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某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如前所述,对***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部分诉请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薪级工资差额6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水利学会水利科学技术奖一等奖证书;2.发明专利证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辞职前工作业绩优秀。经质证,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薪级工资问题。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应向***补发2021年1月至2022年10月的薪级工资差额616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2022年的薪级工资,依据《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粤水设人〔2021〕303号)的规定,评定为C等的员工,该年度不得增资调薪、不得晋升。因***2021年度考核结果为C等,故某某公司未为***调整薪级工资,有事实依据。对职工进行业绩考核系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虽对该考核结果不认同并提出申诉,但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已在复核后予以答复,确认上述考核评价结果无误。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薪级工资差额3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于2022年9月27日向某某公司递交《辞职告知书》,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没有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为由,使本人受到不被任命技术质量部副部长等不公正对待,以致工作条件恶化,应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本案诉讼中,***确认改制前后其工作内容没有变化。本院认为,首先,原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改制及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后,***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可由某某公司承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某某公司,且该事由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在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改制至***提出离职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某某公司没有免除其原职务,也没有降低其薪酬待遇。***以某某公司未重新任命其技术质量部副部长职务,属于惩罚性和侮辱性行为,以致其工作条件恶化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主张某某公司扣发2021年和2022年应增加的薪级工资一事,不属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事由,且未付工资数额明显较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因此,***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劼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