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3民初2919号
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43.41元及利息(利息以3424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2024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14629.72元);2.判令江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丰某某酒店客房样板间软装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丰某某酒店客房样板间软装饰设计、采购、布场事宜发包给原告,含税总价款为48918.41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4675.5元,发货到现场前7日应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24459.2元,安装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后7日内应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9783.7元。摆场完毕后,被告应在3日内验收完毕,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2021年11月12日,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1月24日前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4675元,剩余34243.41元至今未付,且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江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南丰某某酒店客房样板间软装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一、乙方为南丰某某酒店客房样板间提供设计、采购、现场安装摆设等服务,并负责提供软装清单所列产品到指定地点,总工期为25个工作日,含税总价款为48918.41元,不含税价款为43290.63元,增值税金额为5627.78元,增值税率为13%。总价款包括货品采购费,运输安装费和税金。二、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以下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作为定金;2.乙方货到现场前7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50%;3.乙方安装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7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4.乙方应在约定甲方付款时间前将等额、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三、物料到达项目地后由甲方驻场代表安排仓库完成现场收货及验收工作,乙方摆场完毕后,甲方须在3日内验收完毕,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四、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不予发货安装,甲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停工并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五、双方就样板间软装物品清单和采购报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给付原告合同定金14675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对样板间软装饰进行了设计、采购和布场事宜。原告主张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
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前往南丰县“盱江城”售楼部进行了现场勘察,案涉样板间整体保存完好,与合同约定相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丰某某酒店客房样板间软装饰购销合同》、微信群聊记录截屏、完工照片和入账回单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及现场勘察视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丰某某酒店客房样板间软装饰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样板间的设计、采购和现场安装摆设等事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验收,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摆场完毕后,甲方须在3日内验收完毕,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且经本院现场勘验,样板间整体保存完好,与合同约定相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余款34243.4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即违约金的计算应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不予发货安装,甲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停工并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的25%。因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30%的款项,故本院按未付款项的25%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为8560.9元(34243.41×25%)。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4日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款34243.41元及违约金8560.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82元,减半收取计510.91元,由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江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9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南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丰县支行,用途注明“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自觉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