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匠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阜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3民初8082号 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匠著公司)与被告阜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匠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匠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9183.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183.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东匠著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盐城某某某五套样板房固装柜供货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江苏省盐城碧桂某熙名邸项目五套样板房固装柜的供货及安装事宜,合同总价为295917.22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货到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及被告收到验收合格文件及有效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70%验收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及安装,后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1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22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95917.22元,原告也已经在碧桂园智慧供应商平台上发起请款流程,被告于2023年1月9日审批通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结算总额的100%即295917.22元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36733.78元,尚欠原告59183.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盐城某某某五套样板房固装柜供货安装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案涉合同金额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以甲方(被告)实际现场验收核定。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致使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定案,原告以案涉暂定价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法律或合同依据。另根据案涉安装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验收合格文件及有效发票后付款;该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原告)按申请付款同期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需先开票,被告才有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仅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36733.78元的发票,且已完成该笔款项的支付,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金额部分的发票。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定案,且被告已完成原告开具发票对应金额款项的支付义务,目前被告对原告并无欠付款项,对其无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及违约金无事实、法律或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匠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盐城某某某五套样板房固装柜供货安装合同》、报价单、成本核算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增值税发票、入账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广东匠著公司作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盐城某某某五套样板房固装柜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江苏省盐城碧桂某熙名邸项目户型样板房固装柜并由乙方负责供货及安装。交货安装时间暂定于2021年9月30日前完成供货安装,最终以甲方通知为准。本合同暂定价为¥295917.22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玖佰壹拾柒元贰角贰分。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61873.65元,增值税金额为¥34043.57元,增值税税率1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乙方货到现场安装并经甲方及其指定代理人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合同文件及有效发票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70%验收款。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广东匠著公司为盐城市碧桂某熙名邸18#85户型、95户型、115户型、140户型、180户型提供固装柜体,计277817.22元,另外测量费2400元、专车运输费5200元、搬运费10500元,合计295917.22元,某某公司加盖项目管理部的印章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对5套样品房固装柜体进行验收,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形象进度审核表》上加盖某某公司项目管理部的印章。《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上载明“本期已完成工程造价295917.22元,至本期累计应支付进度款为236733.78元,至本期累计应付款占合同价百分比为80%,某某公司在该申请支付表上加盖项目管理部的印章。2023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广东匠著公司银行转账236733.78元。后,广东匠著公司分别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36733.78元、59183.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广东匠著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盐城某某某五套样板房固装柜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广东匠著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了货物,某某公司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广东匠著公司提供的《盐城某某某五套样板房固装柜供货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可以认定广东匠著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固装柜体,双方已经验收,总金额为295917.22元,且广东匠著公司亦向某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现某某公司已支付236733.78元,尚欠59183.44元未有支付,故对广东匠著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918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广东匠著公司未有进行结算,广东匠著公司未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付款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8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阜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