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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382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40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尚未结算,欠付金额未确定,原告也未进行请款,按照原告和答辩人的交易惯例,不符合支付条件;二、根据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原告认可案涉工程造价应核减3160.56元的事实,如后续原告和答辩人完成结算,应在最终的结算价格中扣除该费用;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597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在此之前付款金额未确定,原告要求答辩人自2021年12月8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第三条价款及支付方式3.3条款:“乙方应在约定的甲方付款时间前将等额、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可见原告和答辩人对先票后款做明确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前,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其已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并将发票送达给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应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也存在不当之处,恳请法院予以调整和降低。首先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原告无法举证其向答辩人足额开具发票并送达发票,即使支持违约金也应从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开始起算。其次,原告对未付款存在过错,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答辩人开具和送达发票。再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甚至高达未付款项的50%,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以及房地产行业和答辩人公司目前的困难情况,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至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宁波某公司书面答辩称,无需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宁波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住所地相互独立。其次,某甲公司独立开展业务,在管理人员上相互独立。第三,宁波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分别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最后,原告仅凭宁波某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杭州湾新区某项目浙B-YJ1**样板房软装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杭州湾新区某项目浙B-YJ1**样板房的软装饰设计、采购及布场事宜。合同约定:3.1条款约定合同总价为401500元;3.2条款约定付款进度: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现场前7天支付合同总价的40%,摆场完毕后7天内支付余下的10%;3.3条款约定乙方应在约定的甲方付款时间前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发票;7.2条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样板房进行软装设计、采购及布场,并于2021年11月30日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2022年11月28日,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015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软装工程造价核减3160.56元,合同结算金额为398339.44元。另查明,被告宁波某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原告就案涉样板房的软装部分进行设计、采购及布场事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违约金如何计算?3.被告宁波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承揽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样板房软装部分进行设计、采购及布场,并于2021年11月30日经被告某甲公司验收合格,于2022年11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庭审中,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98339.44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摆场完毕后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摆场完毕并经被告某甲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某甲公司应在2021年12月8日前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付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被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某甲公司应在2021年12月8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现原告主张以合同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方的违约情形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定调整违约金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某甲公司应从2021年12月8日违约之日起支付原告为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某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某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合同款398339.44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8339.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保全申请费3280元,因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