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1282执1355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苏1282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5502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5025.1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2元减半收取3571元、保全费2467元,合计6038元,由靖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5年3月20日、6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公积金、工商、证券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本院于2024年7月9日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622)、中国银行(尾号1728、8159)的账户存款;于2025年3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622)、中国银行(尾号1728)的账户存款,于4月1日、6月9日共计扣划250710.57元,转本案执行费5384元,余款245326.5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靖江市××路××花园××房产××套,经本院向靖江市住建局核实,上述房产均已办理网签备案,无可供执行的房产。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公积金、工商、证券等财产线索。
三、2025年6月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场所。
四、2025年6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5年6月2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65625.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245326.57元,剩余120299.06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538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已扣划、不动产均已售出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苏1282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