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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804民初314号 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结算款744061.20元及逾期利息36123.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4406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2年1月25日为36123.5元);2.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29134.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6日签订《贵港市覃塘区布山中鼎鑫城营销中心及样板间软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给乙方。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签发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表》,表明本工程符合合同设计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原告于2021月1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2021年11月11日在涉案工程《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971160元,但被告除支付进度款197964元外,其余应付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庭后书面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贵港市覃塘区布山中鼎鑫城营销中心及样板间软装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5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请款函及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请款资料及发票给甲方导致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请款函及等额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3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需支付乙方当次应付货款总价1‰/日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应付未付款的3%”,被告即使存在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承担的违约金应是未付金额的3%为限,原告诉请利息无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依法成立于2019年9月27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括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一般项目包括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家具销售等。原、被告于2020年8月6日签订《贵港市覃塘区布山中鼎鑫城营销中心及样板间软装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完成贵港市覃塘区布山中鼎鑫城营销中心及样板间软装供应及布场任务,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989820元,并对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和质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及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第一笔款项: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函及相关材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第二笔款项:全部软装货物到现场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函及相关材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含第一笔20%,第二笔50%)。3、第三笔款项:全部软装货物根据甲方要求摆放到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一次性提交结算资料,甲方审核确认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含第一笔20%,第二笔50%,第三笔27%)。4、质保金:甲方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一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给乙方,甲方扣除因质量问题乙方应付的维修费、质量损失赔偿金等(如有)。5、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请款函及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请款资料及发票给甲方导致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186****7818为被告(甲方)的联系代表,负责本合同具体履行与乙方对接,甲方中途更换联系代表,应在更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第九条约定“指派***185****7185为联系代表,负责本合同具体履行与甲方的对接……”,第十条约定“……3、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软装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算。……”关于违约责任方面,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需支付乙方当次应付货款总价每日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应付未付款的3%。原、被告均在某甲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软装货物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摆放等工作。2020年9月21日被告通过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97964元。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竣工质量进行了验收,检查情况为现场已按要求施工完成,验收意见为现场施工符合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指派的联系代表***在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指派的联系代表***在项目部签字处签字。2021年11月11日,***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公司意见栏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合同价款金额、送审工程造价均为989820元,审核工程造价为971160元,核减值为18660元,结算总金额为971160元,其亦在《结算书》、《工程结算说明》复核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款项未果后,遂于2022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书》、《工程结算说明》显示,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结算价的97%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97964元,即仍需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744061.2元。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请款函及依照条款约定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因此原告违约在先,才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货款,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了每次付款前开具发票,提高了附随义务的合同地位,但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一般性违约行为,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合同明确约定“……3、第三笔款项:全部软装货物根据甲方要求摆放到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一次性提交结算资料,甲方审核确认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含第一笔20%,第二笔50%,第三笔27%)。”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确认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应于7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达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21年11月2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综合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违约金累计不超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原告主张以74406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累计总额以不超合同未付款项的3%即22321.84元为限。三、关于质保金问题。原、被告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软装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表》证实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起算点为2020年11月11日,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已满一年,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29134.8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74406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4061.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但利息累计总额以不超22321.84元为限);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9134.8元;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8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9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