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1民初2466号
原告:某装饰设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祝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4日(庭审中变更为2024年3月8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2日,被告(甲方,下同)与原告(乙方,下同)签订《秀山碧桂园·江山越项目精装修样板房、架空层和售楼部看房通道室内装修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秀山碧桂园·江山越项目精装修样板房、架空层和售楼部看房通道室内咨询(包括概念咨询、方案咨询、施工图咨询)及施工配合等工作,合同总价为472,166.25元。本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平面方案完成提交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施工图完成提交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5%,项目开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甲方未按时支付咨询进度款,则乙方有权暂停咨询工作,每逾期一个日历天,甲方应按照应付未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472,166.25元。2023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定,以原告的应收债权中的452,166.25元抵购房款,冲抵后被告仍欠原告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20,000元合同款项金额无异议,但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对违约金亦不予认可。二、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案涉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其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2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某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秀山碧桂园·江山越项目精装修样板房、架空层和售楼部看房通道室内装修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秀山碧桂园·江山越项目精装修样板房、架空层和售楼部看房通道室内咨询(包括概念咨询、方案咨询、施工图咨询)及施工配合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472,166.25元。同时约定该款项的支付进度: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平面方案完成提交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施工图完成提交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5%;项目开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逾期付款:甲方未按时支付咨询进度款,则乙方有权暂停咨询工作,每逾期一个日历天,甲方应按照应付未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23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定,以多个供应商以多个项目应收款冲抵购房款等方式,在支付及冲抵被告应付款452,166.2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咨询、设计费20,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2024年4月17日,原告某装饰设计公司与广东沃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法律服务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秀山碧桂园·江山越项目精装修样板房、架空层和售楼部看房通道室内装修咨询服务合同》《一体化管理系统》《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自愿订立室内装修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案款的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时间。原告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被告抗辩认为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未能提供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该主张并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装饰设计公司咨询费用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4年3月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装饰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按40%收取,计143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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