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02民初3204号
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潍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2259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28元(计算方式:以22259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利息为222594.14元×3.85%/365×853天=20028元,往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4262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潍坊碧桂园恒信潍州府四套洋房样板间固装柜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山东潍坊市潍城区的碧桂园恒信潍州府某125/某160/某190/某140户型固装柜的供货及安装事宜,合同总价为222594.14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前7天,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摆场完毕后7天内支付余下20%的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及安装。后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2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21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22594.1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结算总额的100%即222594.14元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也开具了全额的发票,但截止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整体未通过小区业主交房验收,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未达成,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也无合同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山东潍坊碧桂园恒信潍州府四套洋房样板间固装柜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某125/某160/某190/某140户型固装柜并由乙方负责供货及安装;2021年7月26日前完成供货安装;合同暂定价222594.14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采购备齐并货到现场前7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0%预付款;摆场完毕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结算款;交付验收部分约定,按期完工的固装柜经乙方调试维修并自检验合格后,进入验收准备,甲方组织工程、项目、技术、生产等相关分管单位,在乙方书面申请后3日内联合开展验收;付款违约部分约定,合同执行后,除款项正在审批外,如甲方未如约付款,产生的损失乙方免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完成了涉案固装柜的安装,并于2021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付款金额为222594.14元,被告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涉案固装柜的供货及安装,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22594.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业主交房验收作为付款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5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了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表述为“合同执行后,除款项正在审批外,如甲方(被告)未如约付款,产生的损失乙方(原告)免责”,该约定并未明确反映免除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思,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222594.14元及利息(以222594.1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33元,合计4203元,由被告潍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