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1民初9717号
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83893.55元及利息(以483893.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0.9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龙湖集团(南京公司)卧牛A-3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外软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设计工作,期间因被告要求调整设计整体风格及在原合同软装清单的基础上增补软装,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合同设计范围外新增部分分别于2022年6月20日、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具三份软装物品报价单,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7日及2022年7月21日签名确认。2022年7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送货(包括增补部分),2022年7月22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送货及进行摆场,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2022年7月24日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849334.91元货款后,剩余483893.5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龙湖集团(南京公司)卧牛A-3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外软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本项目提供软装设计、配置服务;本项目全部工作应于2022年5月20日前完成;本项目软装服务面积:售楼处为410.20平方米、129样板间为101.50平方米、143样板间为119.30平方米;合同设计范围外,新增部分必须由乙方完成,乙方须出具新增物品报价清单,甲方确认后,乙方可执行新增部分工作内容,乙方报价依据为本合同固定单方,具体费用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乙方承诺新增部分报价不高于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标准;甲方效果点评时,若总体风格、定位未发生变化,为保证效果进行调整,所涉及布艺、挂画、花艺、饰品等的调整,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涉及家具、灯具、地毯等调整,调整金额在合同额的3%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调整时间需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完成。甲方效果点评时,若风格定位与合同方案发生变化,所涉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时间、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项目过程中的物品调整或增减,如涉及合同费用变更,需及时拉通甲方项目团队确认具体调整金额,完成附件7《龙湖软装资产入库变更表》,后续作为合同变更依据;质保期自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完成,甲方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计算,共计壹年(相关产品质保期高于一年的,以较高标准为准);本合同项下乙方费用按照单方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计算。售楼处面积为410.20平方米,单方为1194.76元/平方米;29样板间面积为101.50平方米,单方为2497.83元/平方米;143样板间面积为119.30平方米,单方为2982.62元/平方米。本合同总价1099445.21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签订生效且乙方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提供采买清单,相应下单文件资料给甲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30%,即329833.56元;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阶段成果,经甲方审核完毕,且乙方提供家具、灯具、地毯采购白坯文件,发货前2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50%,即549722.60元;如涉及变更增补,乙方需配合提交三单资料,并在成本系统中完成合同变更审批后,提起结算流程;甲方在完成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费用总额的95%,剩余合同结算费用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期满后,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质保期内全部工作内容,完成附件11《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质保期自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完成,甲方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计算,共计壹年;若由于甲方原因,延期付款超过六十天,则自第六十一天起,每超出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22年5月19日,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开具了1099445.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6月8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通过北京一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支付544656.67元。
2022年6月22日,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向北京一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开具了30221.25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2年7月4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支付了304678.24元。
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共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江苏徐州龙湖卧牛YJ129户型样板房增补项目软装物品清单》、《江苏徐州龙湖卧牛提升增补项目软装物品清单》、《江苏徐州龙湖卧牛项目样板房143户型第一次增补项目软装物品清单》,总价共计203562元,付款方式与前述服务合同相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员工耿某某在三份报价单尾部均签字确认。
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19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员工***在与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中表示“我确认啊”“抓紧生产吧”“计划有变,22号早晨到货吧,周五摆场,周六开放”。
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8月26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员工耿某某在与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中表示“找市场现货,费用报给我,后面补费用”“之前的那个增补清单,我不是给你签过字了吗?你跟咨询说一下,然后把我签字的这个增补清单给到他不就行了吗”。
另查明,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完成案涉项目的摆场。
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东沃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沃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电子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龙湖集团(南京公司)卧牛A-3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室内外软装服务合同》及《江苏徐州龙湖卧牛YJ129户型样板房增补项目软装物品清单》、《江苏徐州龙湖卧牛提升增补项目软装物品清单》、《江苏徐州龙湖卧牛项目样板房143户型第一次增补项目软装物品清单》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完整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装饰设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为1099445.21元,关于合同增项被告员工多次在微信中表示认可增补软装物品产生的费用,被告员工耿某某亦在增项报价单尾部签字确认,故合同货款总价应为1303007.21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于2022年7月24日完成案涉项目,现一年质保期已满,5%的质保金被告也应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采用保理方式支付544656.67元,产生贴息30221.25元,被告还另行支付了304678.24元,故尚欠原告483893.55元。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延期付款每日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4日起按年息10.95%(即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893.55元及违约金(以483893.55元为基数,按年息10.95%,自202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3元,保全费2964.47元,合计11597.47元,由被告徐州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