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0974号
原告:天津市华通机电设备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星火技术密集区福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66726203。
法定代表人:苏金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通机电设备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货款119187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34762元,自2019年3月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2014年1月4日华通公司与***签订两份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华通公司陆续为***供应低压配电柜,2013年10月供货完毕,货款总计519187元。后***陆续付款,截至2016年9月25日***累计付款400000元,余欠货款119187元,经华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与华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华通公司与案外人丁建圣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给付华通公司的货款400000元是代丁建圣付款,华通公司应与丁建圣结算剩余货款;另外,华通公司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3年4月21日华通公司向福源花园商业楼A座供应配电柜、配电箱及电器元件。2013年9月27日、2014年1月4日***与华通公司补签两份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要求华通公司按期交货,按要求施工,确定的货款数额分别为481787元、37400元,合计519187元。至2013年10月20日华通公司供货完毕,该商业楼已经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华通公司提供送货单6张,分别由程传建、赫战举、杜传忠、花修平等人签收;依据配电报价,华通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为519187元,截至2016年9月25日***已给付400000元,现要求***给付余欠货款119187元。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华通公司称2014年12月31日质保期届满,庭审中,华通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称其将福源花园商业楼A座工程发包给丁建圣,华通公司为丁建圣供货,华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主张剩余货款均与***无关。
诉讼中,华通公司基于所供配电箱、配电柜已安装在福源花园商业楼A座内,***否认供货事实及数量,华通公司要求勘查现场,清单所供配电箱、配电柜的规格和数量。本院通知华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到场清点,***无正当理由未到场。经清点,华通公司的送货单中除T接箱2台、AL-1-A2电器元件1台、M2-2电器元件一套、GLX-25配电箱1台外,其他设备均安装在商业楼内。缺少的配电箱和电器元件对应报价单合款3142元,华通公司同意在***应付款中扣除。
经查,华通公司曾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主张货款,后撤诉。诉讼中,本院向丁建圣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丁建圣认可分包了商业楼水电安装工程,是***与华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应由***负责给付;又称配电箱部分未送货到场,花修平是***的预算员,程传建是现场电工。
以上事实有华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报价单、***付款凭证,本院现场清点照片和询问丁建圣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向福源花园商业楼供应配电柜、配电箱及电器元件,后华通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确定了合同金额519187元,华通公司与***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华通公司供货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华通公司提供的程传建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华通公司供应配电箱、配电柜及电器元件客观真实,通过现场勘查上述配电设备(除前述的四项外)已经安装在福源花园商业楼内,该商业楼早已验收投入使用,合同额519187元扣除前述四项货款3142元,本院对***应付货款总额516045元予以认定,扣除***已付的400000元,余欠11604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华通公司曾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华通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华通公司要求***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华通公司于2013年10月完成供货,华通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未加重***的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通机电设备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6045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洪武
人民陪审员 陈长松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振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