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2694号
原告:天津市华通机电设备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星火技术密集区福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66726203。
法定代表人:苏金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东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20116000213145U。
负责人:吴岳峰,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通机电设备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共青团新区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金赏、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石仲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大港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第十层三间房(建筑面积118.54平方米,见平面图)的过户手续,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06年1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年平均租金60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860000(14*60000+5000*4=86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20日至其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年平均租金60000元向原告支付余下租金。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被告建设大港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柜及相关设施共计价值545300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13388元,至2006年1月初尚欠原告货款331912元,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协议:由被告将大港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第十层三间房(建筑面积118.54平方米)作价331912元抵债给原告,由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以自己办公自用等理由一直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均未成功。至2019年,被告告知原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也不能交付房屋,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抵价款331912元,原协议作废。因被告单方面原因,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协议书系原告与共青团天津市大港区委员会签订,本案被告并非签约主体。第二、协议书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涉案房屋并非共青团天津市大港区委员会所有,系天津市人民政府所有,抵债之协议书应属无效。第四、根据国有资产交易有关规定,案涉协议书未经过评估、主管机关审批程序,应属无效。综上,因抵债协议书无效,原告要求过户及交付房屋并无法律依据及现实可能性,原告无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亦无法主张租金,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产权证、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4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天津市人民政府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青少年活动中心为该房屋的承租人。
2、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记载内容为:“甲方共青团天津市大港区委员会,乙方天津市华通机电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因乙方给甲方提供了价值545300元的配电柜,现甲方已付给乙方213388元,尚欠331912元,该项余款经甲方、乙方协商,该款项余额甲方用以物抵债形式偿还乙方,甲方用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第十层三间房,建筑面积118.54平方米,抵债给乙方,乙方享有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甲方抵债给乙方的房屋按每建筑平方米2800元计算,该处房屋共计折合331912元,甲方以房抵债还清欠乙方款项331912元。”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字体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大港区委员会”印章,乙方处盖有字体为“天津市华通机电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日期处写有“2006.1.19”。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虽被告抗辩称其非签约主体,但因成立滨海新区后机构整合,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大港区委员会与其他部门整合为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故被告的主体适格。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过户、交付房屋及租金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对于《协议书》存在争议,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并无共青团天津市大港区委员会的原有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未否认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地方。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第三条规定:“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动和注销登记手续。”因原告主张的涉诉房屋为公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天津市人民政府名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公产房屋需要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及相应评估程序,而原告提交的抵债协议书并无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许可,亦未经法定转让程序,故该协议书无效,原告以此主张过户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协议书无效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据证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因原告并非涉诉房屋产权人,且双方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华通机电设备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东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