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亚泰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古交市土生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亚泰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8065号 原告:古交市土生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维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亚泰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D座2门1101、1102、1103、1104、1105(入驻天津清联网络孵化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交市土生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生金公司)与被告天津亚泰国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国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生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泰国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生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6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废气治理除尘脱硫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砖厂除尘脱硫设备,工期3个月,按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时间计算,被告保证2019年4月1日调试完毕;合同总价1730000元;合同签订2天内原告支付50%预付款865000元;主体设备进场开始安装2日内,原告再支付34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了预付款865000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仅将部分钢材运到原告处,主体设备一直未运到,更没有工人进场安装。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进度款,原告则以主体设备没有进场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主体设备运到原告现场,不能在2019年4月1日完成调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应当将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亚泰国宇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废气治理除尘脱硫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周期12周。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履行约定进行了积极准备。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地基施工图。2018年12月27日,被告项目经理Rahul赴施工现场,建议原告配合尽快开展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待地基施工完成后,方具备后续工程实施条件。但原告以冬季寒冷施工不便为由告知被告等待。直至2019年3月,原告方确定地基施工时间表,并于2019年3月20日完成地基施工(由原告委托其他承包方完成)。由于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长达三个月的期间,一直未配合被告开展地基施工,被告依法有***工期,原告应对此段时间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二、工程主体设备已全部进场并开始安装。2019年3月,原告确定地基施工时间后,被告立即定制主体设备材料,即脱硫塔钢材、加工主体设备等。部分主体设备已在入场前加工完毕,并于2019年3月20日全部进场且开始安装。原告在诉状中称“一直没有将主体设备运到”,与事实不符。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三、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无义务返还原告预付款。2019年4月3日,原告虽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但被告此时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即已购买了主体设备并进场安装,故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返还预付款。此外,原告无故解除合同已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废气治理除尘脱硫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砖厂除尘脱硫设备;被告根据勘查现场等相关资料完成方案设计、设备制作、安装与调试(设备清单、相关图纸的详见标价明细);工程周期为3个月,2019年4月1日调试完毕;合同总价款为1730000元,合同签订2天内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预付款,主体设备进场开始安装2日内,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346000元),安装完支付总工程款的20%(346000元),调试完达标支付总工程剩余10%尾款173000元;被告项目经理为Rahul。双方另对其他权利及义务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6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仅于2019年3月20日将部分钢材运抵现场,没有将主体设备运到,也没有工人进场安装,严重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编号为YTGY-HB11-22的通知》。现双方合同因被告违约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86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成讼。 另查,原告在《解除编号为YTGY-HB11-22的通知》称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4月1日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主体设备没有进场,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返还工程款865000元。顺丰速运单号查询系统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6日签收了该文件。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合同已解除,故其于2019年4月5日另找案外人制作了涉案设备。另,原告认可被告运抵现场的材料仍堆放在现场,亦认可辅料存放在被告库房。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多条微信聊天记录、多组现场照片、视频及被告方人员往返施工地的网络订票截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2018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前两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废气治理脱硫工程合同》、《砖厂13万烟气量脱硫方案明细(2)》,《砖厂13万烟气量脱硫方案明细(2)》第19项安装及土建一栏载明由业主完成;2018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的代表人通过微信将土建图纸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其工程师Rahul于次日赴原告施工现场的高铁订单信息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土建工程尚在进行。其次,网络订票截图显示被告方工程师Rahul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27日(正月二十三)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5日,工作人员Copal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9日往返于天津与太原及***。被告提供的照片与视频中可体现土建施工内容及钢材的加工、起吊等工作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土建工程施工应属哪方义务;二、被告未能于2019年4月1日前将涉案设备调试完毕是否构成违约;三、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一、关于土建工程施工应属哪方义务问题。在签订合同两日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将明确载有土建由业主完成的方案明细与涉案合同一并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土建工程应由原告完成作出了明确约定。 二、关于被告未能于2019年4月1日前将涉案设备调试完毕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涉案合同虽约定工程周期为三个月,并应于2019年4月1日前调试完毕。因涉案设备安装前的土建工程应由原告完成,但从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被告方人员多次前往原告施工现场的订票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均可认定土建工程至2019年3月方施工完毕。因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为此,涉案工程周期应延长至2019年6月。另,被告证据可证实,被告除将设备、材料运抵现场外,其人员还积极指导原告进行本应由原告自主完成的土建施工,故被告并未违约。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任意情形,故原告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另,因原告在双方合同是否解除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另签合同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交市土生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古交市土生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