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8民初167号
原告:济宁市聚真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市聚真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宁市聚真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济宁市聚真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济宁市聚真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鲁军
人民陪审员 钟 岩
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