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聚真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扬州北路89号金融中心办公楼A座4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5G。
法定代表人:徐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欣,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承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33号新汇大厦A座20楼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7。
法定代表人:高英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征,公司技术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聚真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承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欣、丁忠杰、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征、魏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35800元及合同违约金107400元(合同总价款358000元的30%)共计14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开发合同书》,合同金额总计358000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合同指定邮箱向被告发送多语言社交项目原型图、UI/UE、开发文档确认邮件,且被告已确认。2019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合同指定的邮箱向被告发送项目验收邮件,标题为:多语言社交APP项目验收安装包/后台地址/安装下载地址。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开发,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多次通知被告支付项目尾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我方同意,原告私自将未公开且涉及技术和商业秘密的软件测试版提供给了霍尔果斯阿拉丁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公司)的法人哈那提·胡阿恩汉(以下简称哈总),并按照哈总要求进行了修改,导致我方与霍尔果斯阿拉丁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被搁置,我方委托开发的软件失去了实际意义,故原告违约在先,根本不存在我方故意拖延、拒绝支付尾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依法予以酌减。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74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开发合同书》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反诉被告应保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获知的反诉原告的商业秘密。合同履行中,反诉原告按期支付了一至五期的开发费用,但是,在软件测试过程中,发现了市场上出现了相同功能的软件在同时运行,经与反诉被告沟通核实,得知正在市场上运行的软件系反诉被告在未经反诉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自行提供给霍尔果斯公司哈总的测试版,反诉被告还根据哈总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因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开发此款软件的目的就是为了与霍尔果斯公司合作“哈萨克斯坦阿拉丁·派支付系统以及社交软件的全球推广及运营”项目,因反诉被告在正式交付开发成果前就将测试版给了哈总,导致了反诉原告参与合作的上述项目失去了实际意义,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开发的软件尚未上市,即便是市场上存在相同功能的软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委托开发的软件存在关联性。经核实,原告并未向哈总提供委托开发的软件测试版,假如哈总掌握该软件测试版,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在软件开发中,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微信工作群,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哈总邀请进群,对其加入该群存在的隐私安全,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开发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当事人、金额、付款进度及方式、开发进度、验收、交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附件等事项。2、邮件发送情况及代码提交至GIT情况(附光盘),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的付款情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合同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六期合同款35800元,已构成违约。4、律师代理费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应派专人对此项目进行协调联络,原告方联络人是吕欣欣,被告指派了孙波,但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测试版提交给了案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在先。根据法律规定,开发的技术已经向他人公开,致使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开发义务,因为在开发的软件验收通过之前的测试阶段,被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相同的软件在运行,经核实是原告将测试版交给了他人。故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相应义务。对光盘上反映的工作痕迹无异议,但光盘上只体现了交付信息,却没有体现当时在验收过程中出现问题的邮件的来往,而且原告在做的业务跟我公司实际要求的技术标准不一样,有较大偏差,导致验收一直被拖延,最终也未将我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委托代理合同的编号在电子普通发票中没有体现,不能证明发票载明的3000元系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对济宁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原告是否支付了代理费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也即是围绕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1、《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开发合同书》、《战略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开发合同书》是为了与霍尔果斯公司合作项目,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将测试版软件提供给霍尔果斯公司的哈总,致使被告与该公司的合作项目失去实际意义,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两套软件的UI布局、安装包目录结构、安装包主配置文件的对比。证明两套软件基本相同,原告将被告委托开发的、未经公开且涉及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测试版软件直接给了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3、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多语言社交软件告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4、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英志与被告的职员吕欣欣、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雷的通话录音摘要及光盘资料。证明原告将开发的软件测试版交给了他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开发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开发的项目转让给霍尔果斯公司。对《战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据3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记录中吕欣欣没有认可文件转让,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庭审时,法庭要求原告提供测试版软件交付给哈总的时间,原告于庭后、2020年4月28日出具《关于测试版发送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公司未将软件测试版提供给哈总。被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说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原告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效力的审查认定: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开发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成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约束双方委托技术开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显示的交付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中的《战略合作协议》,该证据涉及案外人霍尔果斯阿拉丁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确系在营企业,但法定代表人系汝亚婷,并非被告所述的哈那提·胡阿恩汉(哈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协议真实、哈总身份及其与霍尔果斯公司关系的情况下,该《战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即使该《战略合作协议》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真实有效协议,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确实未能继续履行以及协议中所涉项目未得到继续合作的原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致使被告与该公司的合作项目失去实际意义,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的观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证据2两款应用软件的比对,因被告未提交该供比对软件的来源,无法证明该供比对软件到底是来自于谁、在何处发布、由谁运营,仅结合被告的陈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关于“市场上出现了相同功能的软件在同时运行”及“技术已公开”的观点。被告所提交证据3确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未得到原告确认,本院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所提交证据4,通话录音资料当庭播放后,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证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英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雷及工作人员吕欣欣的三次通话,通话中多处体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雷及工作人员吕欣欣认可“测试版给哈总”、“技术上(应为技术人员)交给的”、“认为是一家(结合通话前后,应为原告工作人员认为哈总与被告是一家的)”、“部署了专门服务器,看效果”、“应对方(指哈总)要求,修改了版面”等,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庭后、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测试版发送的情况说明》,与其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不符,行为不诚信,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20日(以最后签署日期为合同签订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58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进度》项下约定,被告分六期付款,第六期付款是在被告全部验收通过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因被告原因未能及时验收的,则自验收期满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款的10%即35800元。合同第三条《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开发进程、验收、交付》第1项约定:原告按合同流程将验收文件交付被告后,被告需在收到验收文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如被告在验收期内没有完成验收或者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验收文件;如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验收文件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的,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被告不仅应支付剩余合同款,还应按照总合同款的30%支付违约金,并应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10项约定:原告在收到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通过邮件发送源码至被告邮箱。合同第四条《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双方应派专人负责与对方联络协调,被告指派的联系人为孙波,原告指派的联系人为吕欣欣,双方并指定了联系人的手机号码、邮箱及地址。原告应保守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获知的对方商业秘密,本合同的终止、撤销、无效不应影响该条款约定的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变更与合同争议、其他条款等,合同附件约定了开发工期、技术要求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软件的开发,并将相应原型图、UI/UE、开发文档、项目开发代码交付至孙波的邮箱,被告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前五期的款项共计322000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将多语言社交APP项目验收安装包/后台地址/安装下载地址发送至孙波的邮箱。在软件测试版的验收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将该测试版交给了哈那提·胡阿恩汉(哈总),并按哈总要求作了部分修改,被告就该事件与原告进行了交涉,并拒付合同尾款35800元,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提出反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则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已失去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所签订《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关于本诉请求。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原告作为研究开发人按合同约定进行研发工作,并按进度交付研发成果,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履行接受研发成果、按期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验收文件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如在验收期内没有完成验收或者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认可原告交付的验收文件。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将所开发软件的测试版交付给被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原告的研发成果不符合其技术标准导致验收未完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交付的验收文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尾款358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即使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违约行为也不能抵销被告应负的合同义务,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关于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未核实合同相对方以外第三方身份的情况下将研发成果的测试版交付给了第三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履行通知、保密义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中指定专人联络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亦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应保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获知的被告的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开发软件的核心资料尚未完全交付给被告,还不能称之为“被告的商业秘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怎样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未有明确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己方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双方相互不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软件研发,而非履行被告主张的与霍尔果斯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原告的研发任务已完成,被告已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且已就研发的软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该登记证书被告未作为本案证据提供),但还未获得原告需提供的文档交付、服务器部署、相应技术支持、协助等,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双方各自权益的维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
综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市聚真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承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多语言社交APP项目开发合同书》继续履行;
二、被告陕西承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宁市聚真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58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济宁市聚真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承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元,由原告负担1224元,被告负担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