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3民初1850号
原告:山东寿光增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项目区疏港路以西、联盟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87197438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寿光增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寿光增瑞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并非原告处职工,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他证据也存在重大瑕疵,根本无法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被告自2015年10月29日入职原告处,至2016年9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工资也是按月发放至被告农行工资卡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6年9月6日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劳人裁字(2016)第57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服、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