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民终5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增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项目区疏港路以西、联盟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烜,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增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瑞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瑞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增瑞化工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是在增瑞化工公司有维修工作需要时才到增瑞化工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存在瑕疵,不能证实***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增瑞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增瑞化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增瑞化工公司职工。2016年9月6日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后***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增瑞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增瑞化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增瑞化工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增瑞化工公司提交的寿劳人裁字(2016)第57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服、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增瑞化工公司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增瑞化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增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增瑞化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化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与上诉人增瑞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增瑞化工公司质证后未在作出判决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增瑞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增瑞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山***增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仲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