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650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营里镇金海花园。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潍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沂河大街15797号瑞源沿街房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QCUBH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增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项目区疏港路以西、联盟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8719743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潍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增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通公司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增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309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94829.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挂靠被告益通公司,承包被告增瑞公司管道焊接、安装工程项目。2021年6月7日,原告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增瑞公司焊接管道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摔伤,致腰、腿部骨折,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前期治疗费60000元,增瑞公司垫付治疗费45000元。出院后经***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
**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对原告进行施救,于事发当日第一时间送到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后原告又进入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两次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989.2元;二、原告与第三被告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电气焊施工过程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危险发生的防范注意义务,原告并未很好的防范注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原告作为电气焊的施工人员,不具有电气焊工资质;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司与第三被告所签的施工安全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人员,责令施工单位进行处理,不得再从事甲方的施工作业。第三被告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电气焊资质,如未进行审查,则对其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原告是从第三被告处提供的作业平台上掉落致伤,该平台高约44米,且平台四周并无围挡,第三被告对原告伤害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伤害,因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失,且伤害形成与第三被告作用大,故第三被告对原告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2021年10月18日的门诊收据,应当配有相关病历;对于2021年8月15日,在住院期间在医院外潍坊奇好便民大药房出具的普通发票所购买的商品药品,无相关病历记载,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应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我们只认可在鉴定报告中有鉴定意见记载的部分;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合理、酌情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合理认定,但被告认为10000元数额过高;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四、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发票上写的**是因为当时是**陪同原告去的医院,当时只有**带着身份证,就用他的身份证办理的手续,**与原告是工友;五、当时平台没有护栏,安全带在原告腰上缠着而没有挂到卡扣上,至于原告怎么摔下来的,被告公司人员没有注意到。
益通公司辩称,两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公司的答辩意见。
增瑞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合同上写的非常清楚,承包方自行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包括承包方的劳动保护用品,也是由承包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承包方自负,并且因事故给甲方带来的损失,也由承包方来赔偿,所以不应该承担被告所说的那些责任;二、平台是不可能掉到地上的,如果掉到地上了,我们整个车间就都塌了,可能当时他有点摔懵了,记得不是那么太清楚。事实是原告解开安全带准备下班,但原告踩到了原告他们施工队自己焊接的、但是还没有焊接完成的管道;三、根据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上第三大条的第16小条,明确约定了开工前乙方也就是**公司,应组织人员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已经开工就表示乙方已经确认施工现场作业环境符合安全要求,并处于安全状态,这个平台虽然是我公司提供的,但是已经开工就表示已经确认它处于安全状态,所以主要责任不在于我公司。而且劳动防护用品是**公司提供的;四、关于原告的焊工证件的审核,我们是只作形式审核,并不能对焊工证的真伪来做判定。我单位无法对被告的直接施工人员进行监督指导,我们是和公司负责人沟通。如果确实属于我们公司管理不当,那么被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却仍然承揽工程,是自己的过失;五、我公司知晓**公司是借用了益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六、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5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被告增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公司为增瑞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反应釜冷凝器配管等;承包方(**公司)进入甲方(增瑞公司)施工场地前必须提供相关意外伤害保险以及进场所有人员的焊工证资料;承包方的工作人员在进入甲方工地时,必须对员工进行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承包方要遵守甲方安全规定,承包方自行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承包方员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由承包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方自负,并且因事故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应由承包方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雇佣原告等人进入该项目工地施工。2021年6月7日,原告在管道焊接过程中不慎从罐体平台跌落摔伤,当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出院;6月8日前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就诊;6月9日去往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并前后两次住院共计65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1934.94元,**公司为原告垫付68989.2元,增瑞公司垫付45000元。就垫付费用,原告配偶***于2021年7月7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公司医药费60000元,增瑞公司45000元。
针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外伤与住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参与度是多少等事项进行***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鉴定为八级伤残;胰腺损伤修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L1-2椎体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9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20048.8元[47066元/年×20年×(30%+1%+1%+2%)]、误工费35094.75元(96.15元/天×365天)、护理费20349.25元(1600元+96.15元/天×55天×2人+96.15元/天×8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1594.6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530732.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生活护理服务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安全协议》、事故发生地照片、收费票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的损失数额;二是原、被告责任的承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定意见书系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因受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5094.75元计算标准及数额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809.94元,未涵盖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所有费用及被告**公司垫付的68989.2元、增瑞公司垫付的4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公司为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垫付费用3333.1元,但认可自己虽就诊但未办理相关就诊手续;被告**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带身份证,所以借用其工友**的身份证办理的就诊手续并缴纳的医疗费。因原告不能证实在该两家医院的就诊情况,且就诊人为**的门诊病案单显示的就诊时间、病情等与原告的受伤时间、伤情高度吻合,因此被告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该公司在上述两家医院为原告垫付3333.1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公司为其在潍坊人民医院垫付63876.1元,**公司辩称另垫付救护车费用1780元,原告认可自己并未支付该救护费用且被告提交了救护车收费票据,故本院对该垫付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公司共为原告垫付68989.2元(63876.1元+3333.1元+1780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1934.9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48288.4元[47066元/年×20年×(30%+2%+2%+3%)],计算方式不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320048.8元[47066元/年×20年×(30%+1%+1%+2%)]。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9653.99元[29314元/年×1年/2×(30%+2%+2%+3%)+29314元/年×5年×(30%+2%+2%+3%)],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的抚养人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21594.65元[29314元/年×1年/2×(30%+1%+1%+2%)+29314元/年×5年/3×(30%+1%+1%+2%)]。其主张护理费20541.55元(96.15元×2人×56天+96.15元×85天+160元×1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20349.25元(96.15元×2人×55天+96.15元×1人×85天+160元×10天)。鉴定费2860元系当事人为确认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确定为原告的损失。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530732.39元。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曾向原告配偶另支付医药费2000元,转账给增瑞公司办公室人员1000元,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均对原告受**公司雇佣在增瑞公司处电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双方对原告系从罐体平台上跌落的事实无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专业人员,应当充分预见到高空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原告虽提交了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证,但自认施工时尚未取得该证,因此其应明知自己尚不具备该特种作业资质而仍隐瞒该事实提供劳务,对此亦负有过错。增瑞公司作为与**公司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在罐体平台作业属于高空作业,但未提供必要的高空防护措施,对此存在过错;且其定作电焊工程,应对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其未对原告进行资质审查即放任其施工,对此亦负有选任过失,因此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50%,被告增瑞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20%,原告自行负担30%,并酌定由**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增瑞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该责任承担比例并扣除已垫付部分,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4377元(530732.39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8989.2元);被告山***增瑞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3146元(530732.39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5000元)。原告自认是受**公司雇佣,且该工程的定做人为增瑞公司,承揽人为**公司,其起诉益通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益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377元;
二、被告山***增瑞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1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6元,减半收取计4348元,由原告***负担1476元、潍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被告山***增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