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3657号
原告: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横路169号盛辉物流集团总部大楼05层10-1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M0001D9M98。
法定代表人:谢彩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谢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连江南路5号1#楼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84315105E。
法定代表人:潘伟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宏源公司)与被告***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拓福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用25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8310元(其中,以应付咨询费用12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为5550元;以应付咨询费用12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为2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Z-FS/拓福(FW)-××××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下称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拓福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总包工程)的拓福广场建筑安装1#、2#、3#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金额为255000元;咨询人在提交初审成果并经委托人复核修正,正式出初审报告经委托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按照合同暂定酬金的50%支付服务咨询费给咨询人;若非咨询人的原因造成结算工作无法进行或停滞,在结算审核资料初稿送达委托人后180天内,委托人支付余下50%结算审核咨询费;该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造价咨询费用、费用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内容作详细约定。
原告依约于2020年3月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将结算审核初稿提交给被告,并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咨询费发票,然而被告未作任何回应,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咨询合同约定视为全部付款义务到期,即截止至今尚欠付原告造价咨询费用255000元。
原、被告之间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工作并提交造价咨询成果初稿文件,被告应依约支付造价咨询费用,其拒不支付费用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并要求被告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拓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QQ邮箱邮件、《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拓福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6日,原告(咨询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拓福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约定:服务类别竣工结算审核;服务范围拓福广场建筑安装1#、2#、3#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咨询业务在资料给咨询人后,作业期限内22天,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初稿审核工作,并提供初稿审核文件(含审核报告、结算审核书、结算说明);委托人提供咨询材料时间2019年12月8日;服务酬金含税费暂定255000元,不含税金额为247572.82元,具体服务费金额以按总包单位结算送审造价为基数之千分壹点柒计算;咨询人在提交初审成果并经委托人复核修正,正式出初审报告经委托人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按本合同暂定酬金的50%支付服务咨询费给咨询人,咨询人提交最终咨询成果经委托人书面认可后,委托人一次性付清剩余服务酬金;若非咨询人的原因造成结算工作无法进行或停滞,在结算审核资料初稿送达委托人后180天内,委托人支付余下50%结算审核咨询费;委托人每次付款前,咨询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咨询人未提供发票的,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期限相应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2月30日起,原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QQ邮箱进行联系,原告将《拓福广场计算稿》、联系单等发送给被告。
2020年3月9日,原告通过QQ邮箱将《拓福审核初稿》发送给被告。
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27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在提交初审成果并经被告复核修正,正式出初审报告经被告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按本合同暂定酬金的50%支付服务咨询费给原告,原告提交最终咨询成果经被告书面认可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服务酬金;若非原告的原因造成结算工作无法进行或停滞,在结算审核资料初稿送达被告后180天内,被告支付余下50%结算审核咨询费”。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交了工程审核初稿,但被告未回应亦未支付相应服务费,构成违约。现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结算工作无法进行,被告应依约支付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255000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20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拓福审核初稿》,原告诉请自2020年3月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依据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以1275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起,以255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因本案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3000元,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被告拓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被告***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