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525执异47号
异议人(案外人):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惠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望江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严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存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富田区。
特别授权代理人:彭鑫,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聂亚萍,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与***、聂亚萍、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账户570万元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法院执行冻结的570万元属于案外人的银行存款,不是被执行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异议人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银行存款应当按照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的规定,法院不得随意对异议人财产釆取执行措施,对此,案外人强烈要求洞口县人民法院切实纠错。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执行冻结的570万元应属于被执行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该款是广东意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于2013年5月13日向异议人所汇的预付货款,2013年12月2日,江西丰华公司、异议人、广东意高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中止原釆购合同,原广东意高公司预付的570万元购买设备款转为丰华公司预付扬州公司的预付货款,现该合同仍处于中止状态,故认为该款应为被执行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聂亚萍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广东意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3.3万吨/年连续聚酯生产装置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13日,意高公司向扬州公司汇入570万元预付货款,2013年12月2日江西丰华公司、扬州公司、意高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中止原釆购合同,原意高公司预付的570万元购买设备款转为丰华公司预付扬州公司的预付货款,合同中未支付的款项由丰华公司和扬州公司自行处理。现合同一直处于中止状态。
本院认为,意高公司向扬州公司汇入570万元是因意高公司与扬州公司签订13.3万吨/年连续聚酯生产装置工程承包合同而付的预付货款,在2013年12月2日江西丰华公司、扬州公司、意高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中止原釆购合同,原意高公司预付的570万元购买设备款转为丰华公司预付扬州公司的预付货款,而合同至今处于中止状态,因此,法院冻结的在扬州公司账户内的570万元还应认定是丰华公司预付货款,故对异议人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法院不得冻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唐贤朝
审判员 曾小柏
审判员 王立保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贺子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