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5民初216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地址在扬州市开发区望江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地址在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芦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被执行人):聂亚萍,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之妻。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公司与被告***、丰华公司、***、聂亚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贵、董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被告丰华公司、***、聂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洞口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支行10×××38账户内570万元银行存款的权利人;2、判决洞口县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上述银行存款。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洞口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丰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转移570万元至原告账户为由,作出(2018)湘0525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账户内存款570万元,原告为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是:1、本案不存在转移款项的事实;2、被冻结的570万元存款的权利人是原告,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但洞口县人民法院不顾执行规则和物权归属的相关规定,作出(2018)湘0525执异字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综上,洞口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已确认了被冻结存款的账户及户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是该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丰华公司并未存在执行过程中转移财产给原告,即使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又因动产的交付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丰华公司不再对570万元存款享有民事权益,如果丰华公司与原告间存在经济纠纷,在未经裁判,确认原告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尤其是没有管辖权的洞口县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冻结原告的财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扬州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570万元不是扬州公司的合法财产,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广东意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陈述和出具的证明表明:丰华公司为了融资,与广东意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虚假设备采购清单,并将丰华公司的款项打入意高公司,意高公司再将其中570万元打入扬州公司,形成银行转账流水单,致使丰华公司骗得国银融资公司融资资金2亿元,又因丰华公司大量举债,也因意高公司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为逃避责任,2013年12月2日,丰华公司、意高公司、扬州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意高公司汇给扬州公司的570万元作为丰华公司直接交付扬州公司的预付款;2、扬州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丰华公司进行过设备生产,比如制造设备的图纸、材料采购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讨论资料,就在三方《补充协议》后,对570万元的预付款如何处理都从未沟通和联系,在这一有悖常理的设备生产购销合同中,足见三方明显勾结进行虚假交易及扬州公司在帮助丰华公司隐瞒财产;3、扬州公司配合丰华公司和意高公司骗取国银贷款,已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综上,该570万元实属丰华公司所有,存放于扬州公司完全是逃避法院执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丰华公司、***、聂亚萍辩称,丰华公司通过广东省意高公司向原告转款570万元购买设备,当时约定是无须交付设备的,目的是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该570万元是丰华公司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3年12月2日扬州公司、广东意高能源有限公司、丰华公司三方的《补充协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加盖了三方的公章,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2、关于意高公司在(2015)深中商初字215号民事诉讼中的答辩状及***2016年1月20日在洞口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结合(2015)深中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交付合同约定设备及该合同实际未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聂亚萍、江西丰华涤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丰华公司将其所有的570万元存款转移至扬州公司的银行账户内,遂作出(2018)湘0525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扬州惠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支行10×××38账户内存款570万元。扬州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湘0525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扬州公司的异议请求。故原告扬州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上述570万元的款项是广东意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转账给扬州公司为购买设备的预付款。2013年12月2日,意高公司、扬州公司、丰华公司三方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中止原合同(编号201304-HF-FH-CP-03)的履行,意高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转为丰华公司的预付款,后续问题由丰华公司与扬州公司处理,至此,原设备购买合同实际一直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在其账户内的570万元预付款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涉案570万元预付款是基于意高公司与丰华公司购买设备的预付款,2013年12月2日三方的补充协议约定,该款确认为丰华公司的预付款。扬州公司收到预付款后,采购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合同一致处于中止状态,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履行合同的任何证据、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570万元预付款虽然打入了原告的账户内,但因该合同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提交已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本院不能确定该款属扬州公司所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属特殊性规则,对实体权利归属进行审查,是判断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应当对该570万元的实际归属进行审查,故原告认为涉案的570万元系设备采购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法占有,即使存在任何纠纷应当另行主张权益的辩论意见,系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审理民事件的所有领域,更不适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查。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570万元预付款享有排除执行的唯一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就执行的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700元,由原告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宗云
审 判 员 杨中德
人民陪审员 邵传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