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启程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海甸六东路3号荣域外街2号铺B18号铺面。法定代表人:朱一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8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丁杨惠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扬州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望江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王家庄村(龙川聚集区王家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波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中科启程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友公司),原审被告扬州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惠通公司)、华阳集团(山西)纤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1)苏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海南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扬州惠通公司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结点错误,扬州惠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符合诉讼便利原则,同时有利于(2021)琼73知民初2号案件协同处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上海聚友公司未作答辩。扬州惠通公司、山西华阳公司未作陈述。上海聚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上海聚友公司起诉请求:1.海南中科公司、扬州惠通公司、山西华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201110401503.6、名称为“一种连续制备生物降解塑料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海南中科公司、扬州惠通公司、山西华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PBAT制备工艺(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并销毁所持有的上海聚友公司的涉案技术资料、停止6万吨/年PBAT项目生产线的建设;3.海南中科公司、扬州惠通公司、山西华阳公司连带赔偿上海聚友公司因侵害涉案专利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万元;4.海南中科公司、扬州惠通公司、山西华阳公司连带赔偿因侵害上海聚友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万元;5.海南中科公司在其官网、《生物降解材料研究院》公众号、链塑网(http∶//www.plaschain.cn/)和省级报纸及中国科学报上说明涉案技术来源于上海聚友公司,以消除影响;6.海南中科公司、扬州惠通公司、山西华阳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聚友公司拥有自主研发的涉案技术,对涉案技术中的不同部分分别采用商业秘密保护和申请专利保护。涉案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接触并获取了上海聚友公司的涉案技术,并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设立海南中科公司。海南中科公司将涉案技术提供给扬州惠通公司用于建设山西华阳公司的6万吨/年PBAT项目生产线,该行为侵犯了上海聚友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同时6万吨/年PBAT项目生产线采用的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海南中科公司、扬州惠通公司、山西华阳公司擅自使用上海聚友公司的涉案技术,同时侵犯上海聚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和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海南中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聚友公司起诉扬州惠通公司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受理条件。扬州惠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以扬州惠通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地。其次,上海聚友公司的诉讼主要是针对海南中科公司,海南中科公司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且在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启动了“年产十万吨PBAT类生物降解树脂”项目,本案由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明事实,亦符合诉讼便利原则。综上,本案应移送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海聚友公司以海南中科公司、扬州惠通公司、山西华阳公司使用其涉案技术,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及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上海聚友公司将扬州惠通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扬州惠通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原审法院作为扬州惠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海南中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科启程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中科启程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海南中科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扬州惠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一)扬州惠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上海聚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以被告之一扬州惠通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故扬州惠通公司作为被告适格与否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权确定,应当予以审查。且审查标准为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上海聚友公司主张海南中科公司、扬州惠通公司、山西华阳公司同时侵犯上海聚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和涉案技术秘密,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扬州惠通公司使用海南中科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用于6万吨/年PBAT项目生产线建设,扬州惠通公司与本案涉案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且达到可争辩程度,满足了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至于扬州惠通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侵害技术秘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故,扬州惠通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系本案适格被告。海南中科公司主张扬州惠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扬州惠通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本案系诉讼标额在1亿元以上且海南中科公司、山西华阳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上海聚友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扬州惠通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海南中科公司、山西华阳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海南中科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南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久昌
书 记 员 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