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启程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启程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海甸六东路3号荣域外街2号铺B18号铺面。法定代表人:朱一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8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丁杨惠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扬州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望江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长鸿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港口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陶春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长鸿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剡湖街道明心岭路618号。法定代表人:陶春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中科启程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原审被告扬州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宁波长鸿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长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的(2021)苏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启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惠通公司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结点错误,惠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符合诉讼便利原则,同时有利于与(2021)琼73知民初2号案件协同处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聚友公司未作答辩。惠通公司、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未作陈述。聚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聚友公司起诉请求:1.启程公司、惠通公司、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连续制备生物降解塑料的方法”、专利号为201110401XXXX.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启程公司、惠通公司、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PBS及PBAT“聚酯连续聚合制备工艺”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并销毁所持有的聚友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资料、停止侵权项目的建设;3.启程公司、惠通公司、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连带赔偿因侵害涉案专利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万元;4.启程公司、惠通公司、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连带赔偿因侵害聚友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亿元;5.启程公司在其官网、《生物降解材料研究院》公众号、链塑网(http∶//www.plaschain.cn/)和省级报纸及中国科学报上说明涉案技术来源于聚友公司,以消除影响;6.启程公司、惠通公司、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聚友公司拥有自主研发的涉案技术及涉案专利权,对涉案技术中的不同部分分别采用商业秘密保护和申请专利保护。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接触并获取了聚友公司的涉案技术,并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设立启程公司。启程公司将涉案技术许可给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用于建设60万吨/年PBAT项目生产线,该行为侵犯了聚友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同时该项目生产线采用的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启程公司、惠通公司、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聚友公司的涉案技术,同时侵犯聚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和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启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聚友公司起诉惠通公司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受理条件。惠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以惠通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其次,聚友公司的诉讼主要是针对启程公司,启程公司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且在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启动了“年产十万吨PBAT类生物降解树脂”项目,本案由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明事实,亦符合诉讼便利原则。综上,本案应移送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聚友公司以启程公司、惠通公司、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使用其涉案技术,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及涉案技术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聚友公司将惠通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惠通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原审法院作为惠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启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科启程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中科启程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启程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惠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一)惠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聚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以原审被告之一惠通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故惠通公司作为被告适格与否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权确定,应当予以审查,且审查标准为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聚友公司主张启程公司、惠通公司、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同时侵害聚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和涉案技术秘密,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惠通公司使用启程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用于60万吨/年PBAT项目生产线建设,故惠通公司与本案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且达到可争辩程度,满足了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至于惠通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侵害技术秘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故,惠通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系本案适格被告。启程公司主张惠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惠通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本案系诉讼标额在1亿元以上且启程公司、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聚友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惠通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启程公司、宁波长鸿公司、浙江长鸿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启程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启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刘清启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明月
书 记 员 王 燚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68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刘清启、庞敏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2年8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连续制备生物降解塑料的方法”发明专利
(专利号:201110401XXXX.X201110401XXXX.X)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侵害发明专利权;侵害技术秘密;被告适格;被告住所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启程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扬州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宁波长鸿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长鸿生物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中科启程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
裁判观点
因侵害专利权、技术秘密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