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5462号
原告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望江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严旭明。(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荔,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南京苏科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泰兴市。(到庭)
委托代理人董旭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南京苏科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瑞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夏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文锐,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第三人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金惠路558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赖经亮。
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294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6年6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0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8月17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三人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10289623.0、名称为“降膜蒸发器物料布料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证据4、证据6公开,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为本专利圆形的技术方案,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宣告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一)对斜锥齿深认定不清。本专利中涉及的斜锥齿不同于传动齿轮的齿,因此,用标准齿轮的齿深的概念去解释斜锥齿的齿深是错误的。本专利中的说明书附图明确画出的斜锥齿的上下宽度是不一致的,即使按照标准齿轮的齿深去理解该技术方案,其上口和下口的齿深也是不一致的,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标注的齿深d就不是固定值。被告认定理解齿深应按照常规方式理解,但这一认定结果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斜锥齿齿深的含义。(二)对锥口角度认定不清。由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明确画出了在锥形孔的上口位置的齿槽深度和下口位置的齿槽深度不相等,因此齿顶角和齿根角也是不一致的,本专利锥口角度是由齿顶所限定还是由齿底所限定的角度并不明确,被告在该认定上存在错误。(三)对圆锥齿形孔和圆孔的区别认定不清,对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认定不清。在本专利的首次申请中,第三人请求保护的圆孔和圆锥齿形孔是分别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中予以保护的,而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又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是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但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第三人将原权利要求3、原权利要求4与原权利要求1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但对权利要求2未做改动,这使得权利要求2与原权利要求3之间产生引用关系,导致圆锥齿形孔和圆孔同时存在,这样的保护范围显然是错误的,要么是圆锥齿形孔,要么是圆孔,两者不能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出现。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记载的布料孔为圆形和圆锥齿形孔的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而第三人最终请求保护的并不是选择一技术方案,而是同时是圆锥齿形孔和圆孔,构成了明显的冲突。说明书也明确指出“布料孔6a为圆孔或圆锥齿形孔”,整个说明书从来就没有表述到圆孔和圆锥齿形孔具有上下位、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两者同时出现在权利要求2中显然是不合理的,这属于不需要专业知识即可弄清楚的简单问题。因此,被告对简单的事实认定不清。二、被告审查存在遗漏。在本专利无效程序中,原告提供了公开圆孔、锥形孔及锥形孔的成膜处均匀排列铣齿的方案,本专利中的具体数值的斜锥齿深锥口角度并未比现有技术取得更进一步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的铣齿+带锥度的环形间隙的技术效果是看不出来或者通过分析能够得到不一样的技术效果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被诉决定中对上述结构及其技术效果并未作出解释和认定,尽管被诉决定否定了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但用的理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因此,被诉决定遗漏了审查事项,应予纠正。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未给予原告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违背了听证原则。原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了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问题。被告不能因为无效过程中某一权利要求被无效,导致两者范围不一致了,就认为本专利不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放弃专利权是专利权人的权利,其应该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之前予以选择,其放弃的是整个专利权。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没有提交放弃声明,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被告在复审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无效了,所以对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不予审查,其明显不具备法律依据,妨害了第三人的自主选择权。本案中,被告没有随意选择保留哪一项专利的职权。即使第三人提交了放弃声明,被告也应该通知原告针对放弃声明陈述意见,给予原告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显然被告并没有给予原告这样的机会,违背了听证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尤夫公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用“布料孔为圆孔”替换了权利要求1中的“布料孔为圆锥齿形孔”的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同,权利要求2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以及撰写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综上,同意被告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专利权人为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立马公司),后因专利权转移于2016年9月18日变更为尤夫公司
(二)发明创造名称:降膜蒸发器物料布料装置
(三)专利号:201310289623.0
(四)申请日:2013年7月10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17日
(六)被诉决定针对的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降膜蒸发器物料布料装置,包括上封头(1)、进料管(2)、分油管(3)、上管板(4)、中管板(5)和布料分配器(6),所述上封头(1)用于安装在蒸发器筒体顶端,上封头(1)顶部设有进料口,进料口内安装由进料管(2),所述布料分配器(6)为一板体,其上设有若干个布料孔(6a),布料孔(6a)内用于安装换热管(7),并且换热管(7)外壁与布料孔(6a)内壁之间应留有间隙,物料通过该间隙均匀配料在换热管(7)外壁,形成降膜;
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管板(4)、中管板(5)和布料分配器(6)自上而下依次焊接固定在上封头(1)内,所述进料管(2)下端连接有若干分油管(3);所述分油管(3)向下依次穿过上管板(4)和中管板(5),通至布料分配器(6)上方的空间内,分油管(3)用于将物料送至布料分配器(6)上;
所述布料分配器(6)上的布料孔(6a)为圆锥齿形孔,所述圆锥齿形孔上端开口大、下端开口小,圆锥齿形孔内壁上设有若干个沿周向均匀分布的斜锥齿;所述圆锥齿形孔的锥口角度(α)为60~65度,斜锥齿深(d)为5mm。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降膜蒸发器物料布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布料分配器(6)上的布料孔(6a)为圆孔。”
(七)关于本专利的其他事实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载明:作为本发明的进一步改进,所述布料分配器上的布料孔为圆孔;第[0007]段载明:作为本发明的进一步改进,所述布料分配器上的布料孔为圆锥齿形孔,所述圆锥齿形孔上端开口大、下端开口小,圆锥齿形孔内壁上设有若干个沿周向均匀分布的斜锥齿。
二、对比文件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0月2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746499A(申请号为201210263085.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91年10月16日、公开号为CN1055421A(申请号为91103212.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0页。
证据6:公告日为1999年4月13日、公开号为US5893410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三、其他事实
针对本专利,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7。
原告的无效理由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6年4月26日,被告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力马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性、证据6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原告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的相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其具体理由为:1、本案程序问题是被告违背了听证原则;2、本案实体问题涉及权利要求2,即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冲突,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本案不涉及创造性等其他问题。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1已经被宣告无效,其服从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证据1、证据4、证据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专利审查指南》(简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依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其上述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没有给予第三人自主选择是否放弃专利的机会就认定权利要求1无效,且没有给原告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不符合听证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主张权利要求1应当被无效的理由是:1、其不具备创造性;2、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3、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经审查,认定权利要求1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但因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前提下,被告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该评述方式并无不当。其次,就本案原告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而言,原告所述第三人具有自主选择放弃专利之情形应属于第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第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由第三人提出主张,而不能由原告代为主张。再次,被告就本无效宣告请求举行了口头审理,且原告和第三人均出席了这次口头审理,原告也明确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被告已经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被诉决定的作出并未违反听证原则。原告关于被告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布料孔(6a)为圆孔与权利要求1中布料孔(6a)为圆锥齿形孔,两者存在矛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说明书实际上公开了布料孔为圆锥齿形孔和圆孔两种技术方案。虽然从形式上看,权利要求2似乎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从实质上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布料孔为圆锥齿形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布料孔为圆孔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保护的是两项并列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实质上是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认为权利要求2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对孔的形状限定矛盾,故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张一凡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仲阳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