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3252号
原告: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望江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艳,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盛泽镇南麻桥南村8、11组。
法定代表人:陈俊。
被告:**市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桃源镇后练村10组。
法定代表人:钟家林。
被告:苏州力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桃园镇严慕村。
法定代表人:陈玉官,总经理。
被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盛泽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菊观,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与被告苏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俊公司)、**市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苏州力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佳公司)、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艳、董洵,被告立新公司、力佳公司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俊公司、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晓俊公司、圣**公司、立新公司、力佳公司向惠通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晓俊公司、圣**公司、立新公司、力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立新公司向惠通公司背书转让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12608010520170728099122258、210312608010520170728099144560、2103126080105201707280
99135668、210312608010520170728099140255,用于支付承包款。上述四张票据出票人为秦皇岛市彩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鑫满友丰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满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7月28日,票据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27日。晓俊公司、圣**公司、立新公司、力佳公司均为上述汇票的背书人,均为惠通公司的前手。四张票据的背书转让顺序均为:鑫满公司转让给晓俊公司、晓俊公司转让给圣**公司、圣**公司转让给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转让给力佳公司、力佳公司转让给惠通公司。2018年7月27日,惠通公司作为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惠通公司提起诉讼,向作为前手的晓俊公司、圣**公司、立新公司、力佳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晓俊公司、圣**公司均未作答辩。
立新公司、力佳公司共同辩称,惠通公司已向立新公司、力佳公司的前手追索,票据的支付责任应当由在立新公司、力佳公司之前的被追索人承担,不应由立新公司、力佳公司直接承担。在背书转让给惠通公司时,提醒过商业承兑汇票信誉保障可能不太强,可能有一定的风险,但是惠通公司愿意接收,所以立新公司、力佳公司不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晓俊公司、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惠通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份,立新公司、力佳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立新公司、力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8日,彩虹公司向鑫满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12608010520170728099122258、210312608010520170728099144560、2103126080105201707280
99135668、2103126080105201707280991402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并于当日予以承兑,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27日,均记载“可再转让”。具体为:①票据号码为2103126080105201707280991222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鑫满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背书转让给晓俊公司,晓俊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背书转让给圣**公司,圣**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背书转让给力佳公司,力佳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背书转让给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背书转让给给惠通公司,每次背书转让均记载“可再转让”。②票据号码为2103126080105201707280991445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鑫满公司于2017年8月9日背书转让给晓俊公司,晓俊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背书转让给圣**公司,圣**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背书转让给力佳公司,力佳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背书转让给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背书转让给给惠通公司,每次背书转让均记载“可再转让”。③票据号码为2103126080105201707280991356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鑫满公司于2017年8月9日背书转让给晓俊公司,晓俊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背书转让给圣**公司,圣**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背书转让给力佳公司,力佳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背书转让给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背书转让给给惠通公司,每次背书转让均记载“可再转让”。④票据号码为2103126080105201707280991402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鑫满公司于2017年8月9日背书转让给晓俊公司,晓俊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背书转让给圣**公司,圣**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背书转让给力佳公司,力佳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背书转让给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背书转让给给惠通公司,每次背书转让均记载“可再转让”。
2018年7月27日,惠通公司对上述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提示付款一次,均于当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8年7月30日,惠通公司再次对上述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提示付款一次,均于当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8年11月22日,中信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通过商票系统查询打印上述四张票据的信息,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彩虹公司,背书人为被告晓俊公司、圣**公司、立新公司、力佳公司,且背书连续,原告惠通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惠通公司要求被告晓俊公司、圣**公司、立新公司、力佳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晓俊公司、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结构有限公司、**市圣**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力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州***结构有限公司、**市圣**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力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苏州***结构有限公司、**市圣**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力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媛娟
人民陪审员 金小妹
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凌强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