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91民初1149号之一
原告: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407163X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魏益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11549104W,,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望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惠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2020年10月27日,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96.5元,由原告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焦立颖
人民陪审员 杨孝林
人民陪审员 朱 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思敏
书 记 员 刘 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