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北侧东南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利,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经济技术开发区(古西村)。
法定代表人:顾柔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林,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山东省莘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修,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九鼎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莘县,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宁江,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自治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利、山东九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李永修、符宁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九鼎公司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有误;符宁江作为案涉货架维修工程的承包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员工张某及施工现场负责人薛献法在整个过程中并未直接指挥或强令李永修对堆垛机进行具体操作,本案事故与上诉人无关;陈国利由符宁江雇佣,并向符宁江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一审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
陈国利答辩称,我就是一个工人,我认为在维修期间堆垛机不应该使用。
九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李永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符宁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对受害人陈国利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判决符宁江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符宁江与陈国利不存在雇佣关系,符宁江垫付的费用在一审中要求一并处理,但一审错误的进行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4288.5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原告系受雇于符宁江还是华益公司。
原告主张受雇于符宁江,具体受雇过程为:我是2015年12月符宁江在本地招工人时过去的,一开始在九鼎公司的其他仓库干活。因涉案冷却库需要检修,符宁江临时安排我与陈国法、薛献法等工人去冷却库干活,干了大约四、五天的时间发生了受伤的事。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陈国法、薛献法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们与原告等人受符宁江雇佣,在符宁江承包的九鼎公司冷却库安装工程打工。2016年1月24日,符宁江安排我们与原告等五、六个人去检修冷却库货架。同时符宁江的发包方华益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在场指挥,原告正在检修货架,张某就指挥九鼎公司的员工李永修操作堆垛机,导致堆垛机在运行过程中把原告的右手掌压伤。”符宁江质证意见为:陈国法、薛献法所述涉案工程由我承包,我安排他们去检修不属实。张某指挥李永修操作机器导致原告受伤属实。
2.原告与符宁江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工伤一事,经古云村村委会与江苏华益公司及符宁江调解如下:江苏华益公司承包九鼎公司工程,原告为华益公司打工。冷却库检修货架时,由于华益公司堆垛机操作人员不知道原告在货架上没有下来,堆垛机在运行过程中把原告的手压伤。经第一次手术治疗后,现还有大拇指和小指没有治疗好,需要二次手术费约80000元整。该公司保证2016年8月19日前支付完毕。陈国利银行账号:62×××78,农业银行范县支行。本协议一式三份,今日生效,负法律责任,签字并按手印。陈国利,江苏华益公司代表:符宁江;以上协议我看过愿签,符宁江;古云村委会:陈聚华、申长青、陈福华。”符宁江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华益公司应承担责任。我在上面签字是受华益公司委托,是华益公司的张某安排的。
符宁江辩称原告系受雇于华益公司。具体情况为:华益公司承包了九鼎公司的仓库货架安装工程,并将其中的成品立体库工程发包给了升辉公司,符宁江是升辉公司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雇佣了原告。2016年春节前,升辉公司雇佣的员工都放假了,华益公司因为需要对自己施工的冷却立体库工程进行检修,其项目经理张某就联系了原告及其他本地工人进行检修。原告受伤发生在其受雇于华益公司之后,是被张某叫去的,没有通过符宁江,与符宁江和升辉公司没有关系。对此,符宁江《考勤表》一份,称该《考勤表》系自己受华益公司张某委托去古云村委会调解时,张某交给自己的。该《考勤表》部门处显示为山东九鼎冷库维修,时间为2016年1月,载有原告等人21日至29日的出勤情况,部分工人的考勤情况填写处有张某的签名。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考勤表》无华益公司盖章,是否由其公司出具不能确定,当天是符宁江派我过去的,该《考勤表》只是符宁江与华益公司结算的依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原告的工友薛献法作了调查笔录,薛献法陈述:我和原告受符宁江雇佣给九鼎公司安装货架,之前在另一个仓库干活,后来符宁江安排我们去出事的仓库干活。现场由张某指挥,符宁江有时也过去。出事时,工人都在货架上施工,按规定不能开启堆垛机,但是张某让九鼎的工人开启了机器,导致原告受伤。我们的工资都是符宁江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系受雇于符宁江而非华益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华益公司均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符宁江主张原告受雇佣华益公司的证据为《考勤表》,但《考勤表》无华益公司的印章,无法确定是否由其公司出具。即便《考勤表》系由华益公司张某出具,也仅能说明其在施工现场负责给原告等工人记工考勤,无法证明原告等人系由华益公司指派,工资由华益公司支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次,符宁江在庭审中承认于2015年12月雇佣原告在自己负责的九鼎公司成品立体库工作,原告的工友薛献法和陈国法均证明其与原告等人系受符宁江指派前往出事的冷却立体库工作。再次,原告受伤后,符宁江出面与原告商谈了赔偿事宜,并在古云村委会的调解下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其虽称系受华益公司委托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且《协议》中也无华益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因此不能视为华益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协议》虽未约定符宁江承担赔偿责任,但《协议》载明的调解对象包括符宁江,并且符宁江除在华益公司代表处签了字,还单独签写了自己的名字,这说明符宁江在主观上并未否认原告的受伤与自己有关系。最后,原告受伤后,符宁江不只在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在原告出院后复查时还继续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系受雇于符宁江而非华益公司。
二、九鼎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
九鼎公司主张与华益公司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理由为:九鼎公司的冷却立体库工程系由华益公司承揽,张某为华益公司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工程交付验收前出现了质量问题,便要求华益公司维修,并根据华益公司的要求安排员工李永修无偿进行协助。李永修在现场直接受华益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安排,并且事故发生时系受张某的直接指挥启动堆垛机致原告受伤。对此,九鼎公司提交了与华益公司签订的冷却立体《定作合同》、有张某签名的《完工报告书》以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现场照片。原告、符宁江、李永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本案中,九鼎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定作合同》显示九鼎公司冷却立体库工程系由华益公司承揽,《完工报告书》华益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处的签名为张某,九鼎公司、符宁江均陈述张某为华益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可以认定张某系华益公司负责九鼎公司冷却库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请求九鼎公司协助维修以及现场指挥李永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九鼎公司认可指派李永修去现场协助华益公司操作堆垛机,因此李永修操作堆垛机致原告陈国利受伤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根据《定作合同》,九鼎公司不负有协助华益公司进行维修设备的义务,九鼎公司系受华益公司的请求指派员工李永修进行协助。事发时,李永修操作堆垛机并非九鼎公司的正常生产作业,而是为了协助华益公司维修设备,系为华益公司提供劳务。再次,根据李永修、陈国利的陈述以及薛献法、陈国法的证言,事发时,李永修操作堆垛机系受华益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的直接指挥,而非受九鼎公司支配。最后,九鼎公司安排李永修协助华益公司操作堆垛机检修设备只是一种帮忙的行为,是无偿的,并未收取报酬。综上,应认定九鼎公司与华益公司存在义务帮工关系。
三、华益公司与符宁江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关系。
原告主张华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符宁江,符宁江称涉案工程系由华益公司自己承包施工,自己及所在的升辉公司均未承包涉案工程。本院认为,根据九鼎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以及华益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九鼎公司的成品立体库及冷却立体库工程均由华益公司承揽,华益公司将成品立体库工程发包给了符宁江所在的升辉公司施工。原告主张华益公司将涉案冷却立体库工程分包给符宁江的证据仅为陈国法和薛献法的证言,而待证事实又不属于两位证人所亲身感知的事实,原告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符宁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
原告认可符宁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符宁江称垫付了63000元,原告当庭认可的数额为住院期间31810.4元,去郑州复查时10000元,共计41810.4元。符宁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原告不认可的数额部分提供证据,垫付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41810.4元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益公司承揽了九鼎公司的成品立体库和冷却立体库货架安装工程,并将成品立体库工程发包给了升辉公司。符宁江系升辉公司负责成品立体库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12月,符宁江雇佣原告陈国利等工人对成品立体库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月,因华益公司承揽的冷却立体库出现质量问题,九鼎公司要求华益公司进行整改检修,并根据华益公司的要求安排员工李永修前去协助,为其提供义务帮工。原告陈国利等工人受符宁江的安排由成品立体库前去冷却立体库维修货架。2016年1月24日,原告陈国利在货架顶层维修设备时,尚未从货架上下来,华益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要求李永修启动堆垛机,载其到顶层检查设备,后堆垛机在返回的过程中,将在货架上维修设备的陈国利右手掌压伤。李永修在启动堆垛机返回时因视线受阻,无法看到货架顶层的情况,其通过大声喊叫的方式提醒了正在货架施工的工人离开,并得到了张某“没有人了,可以返回了”的确认。陈国利称,出事的这一层货架只有自己,因仓库很大并且有机器轰鸣的声音,去未听到任何人说让自己离开。
陈国利受伤后,被送往莘县仁和创伤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手掌挤压伤,并因此住院治疗34天。陈国利治疗期间,符宁江为其垫付医药费41810.4元。经陈国利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5月2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就陈国利伤残等级等事项,出具泰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国利因提供劳务受伤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陈国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陈国利为此花费鉴定费3400元。
陈国利于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为莘县,城乡区划代码为121。陈国利育有一子二女,长女陈艳如于2000年6月11日出生,需扶养时间为29个月;次女陈晓雪于2005年1月2日出生,需扶养时间为84个月;长子陈聚豪于2001年9月3日出生,需扶养时间为44个月。陈国利父亲已去世,母亲李秀梅于1954年12月29日出生,需扶养时间为227个月,李秀梅育有四名子女,陈国利系其三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佣从事劳务期间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同时起诉了雇主和侵权第三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分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修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操作堆垛机致在货架上方作业的原告陈国利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宁江作为雇主负有保障雇员陈国利人身安全的义务,陈国利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伤害,符宁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国利作为受害雇员既可以向符宁江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实际侵权第三人李永修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但两赔偿义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赔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原告受到的损失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符宁江应与李永修一起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符宁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永修追偿。因本案中李永修系执行九鼎公司的工作任务,九鼎公司系为华益公司提供义务帮工且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李永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被帮工人华益公司承担。符宁江的追偿对象应为本案最终的责任人华益公司。原告陈国利作为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麻痹大意的过失,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0%。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960元。符宁江认为每天3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地为莘县仁和医院,根据莘财行【2014】4号《莘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50天,每天误工费69.75元,共计10462.5元。李永修、符宁江、九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每天69.75元的误工费,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60天,其中住院期间32天,护理人员哥哥陈国胜按照每天69.75元计算,妻子卢彦军按照60天10000元计算,共计12232元。符宁江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妻子按照1000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为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卢彦军护理费按照10000元计算,仅提供了聊城佳洁净水处理助剂有限公司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明仅有该公司的印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户口簿显示,原告妻子卢彦军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身份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和依赖程度,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69.75元/天+100元/天)×32天×50%+(60-32)天×100元/天×50%=4116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73578元,符宁江认为原告户口非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代码原告住所地为121,属于镇中心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789元/年×20年×10%=73578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需扶养人有母亲李秀梅、长女陈艳如、次女陈晓雪、儿子陈聚豪,扶养费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年计算,共计11656元。符宁江认为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未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造成右手功能部分丧失,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院认定的各需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原告母亲李秀梅227月×(10342元/年÷12)×?×10%=4891元,原告长女陈艳如29月×(10342元/年÷12)×?×10%=1250元,次女陈晓雪84月×(10342元/年÷12)×?×10%=3619元,儿子陈聚豪44月×(10342元/年÷12)×?×10%=1896元,共计11656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0462.5元、护理费4116元、残疾赔偿金85234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6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172.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项下的金额85234元。
故,被告华益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55元(106172.5元×90%),被告符宁江应在95555元的范围内与华益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在实际赔偿后,对其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包含先前支付的41810.4元)有权对华益公司追偿。符宁江要求原告陈国利返还扣留的车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华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555元;二、被告符宁江对被告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在实际赔偿后,就其全部赔偿金额(包含先前支付的41810.4元)有权对被告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华益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有轨巷道堆垛起重机安全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巷道堆垛起重机安全规范》,拟证明操作堆垛机需要相应的资质及堆垛机上不能站人;被上诉人九鼎公司和李永修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不了解,操作堆垛机不属于特种行业,操作人员不需要特种行业资格证,维修人员系由上诉人安排,是否可以站人和登高作业应由上诉人决定,九鼎的冷却立体库要求上诉人维修是在还没有验收之前,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无偿进行维修,九鼎公司员工李永修是受上诉人的要求由九鼎公司安排到上诉人处维修的,受上诉人现场经理的指挥,李永修的协助行为是无偿的;被上诉人陈国利质证称无意见。上诉人华益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当时搭乘堆垛机的经过;被上诉人九鼎公司和李永修质证称:不认可张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与薛献法一审时的说法完全不相符;被上诉人陈国利表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李永修提供证据一份:特种行业操作证,拟证明其具有起重机械(建筑)作业施工电梯的操作资格;上诉人华益公司质证称,该证件已经过期,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华益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有轨巷道堆垛起重机安全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巷道堆垛起重机安全规范》,操作巷道堆垛起重机需要司机具有操作起重机的资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系上诉人华益公司的员工,与华益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九鼎公司和李永修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永修提供的特种行业操作证,有效期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现已超过有效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陈国立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符宁江与被上诉人陈国利系雇佣关系,陈国利受雇于符宁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符宁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华益公司承揽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冷却立体库工程,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华益公司有义务进行维修改造,九鼎公司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派人进行协助,九鼎公司安排被上诉人李永修协助华益公司,实质上属于义务帮工,在此期间,李永修按照华益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启动堆垛机造成被上诉人陈国利受伤,是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义务帮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接受帮工的华益公司一方承担。李永修虽然当时不具有起重机的操作资格,但华益公司作为接受帮工一方,应在接受李永修为己方操作堆垛机之前就确认其是否有相关资格,但华益公司并未进行提前确认,故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自己承担。陈国利在工作中并不能预见到堆垛机的启动,只是存在麻痹大意的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国利可以就自己受到的损失请求被上诉人符宁江进行赔偿,也可以请求华益公司进行赔偿,符宁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华益公司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由上诉人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卫东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晓斌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