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3民初15497号
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园区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5854842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84496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苯特公司)与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鉴定费2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30000元从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需要鉴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被告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缴纳了230000元鉴定费用,后被告出具了重天建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但是因为鉴定人***的鉴定人执业证已经失效,复核鉴定人***的执业机构为重庆天健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效公司,导致重天建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做出的判决被撤销并发回重审。被告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是在作出的时候就存在,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是法院依法认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原告可以主张退还鉴定费及赔偿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被告存在过错。综上,被告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鉴定的目的,被告应该返还原告预交的鉴定费,但是原告经催告后,被告不予返还。另外因被告不但鉴定时间超长导致诉讼周期长,还导致案件发回重审,致使原告迟迟不能收回工程款,且要重复花费律师费、差旅费,继续垫付案件受理费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健公司辩称,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6)68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于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规为据。被告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按照建设工程造价规程的规定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过期不影响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损失尚未形成,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民终57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撤销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告并未举示由其承担鉴定费用的生效裁判文书,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损失已经形成,因此无权要求返还鉴定费用。3、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民终57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重庆市一中院因工程鉴定由原告申请,但其又放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权利,故判决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因此无论鉴定意见效力如何原告都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无所谓鉴定目的。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鉴定意见的效力造成的,而是原告在一审中放弃将鉴定意见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造成的。被告认为重庆高院以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时效为由,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认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若原告认为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给其造成损失,该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被告对原告并无侵权行为,原告损失尚未形成,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法院认定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该损失亦只是鉴定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不可重复主张。另外,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返还鉴定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重庆高院裁定书作出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苯特公司诉长江公司、美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苯特钢结构公司申请对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理由如下:“申请人为明确钢结构工程造价,查明本案事实,如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以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委托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重天健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不含防火涂料的钢结构工程造价金额为12399726.26元;2.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造价有六种组合:第一种组合按照苯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资料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造价信息价计算金额为2186681.62元;第二种组合按照苯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资料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鉴定人询价计算金额为2110449.02元;第三种组合按照苯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资料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苯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计算金额为4348099.94元;第四种组合按照防火涂料生产商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造价信息价计算金额为814049.84元;第五种组合按照防火涂料生产商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鉴定人询价计算金额为797958.28元;第六种组合按照防火涂料生产商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苯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计算金额为1270292.66元。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不含防火涂料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与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造价之和。该院经审理认为: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冰点水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发包给长江中诚建司承建,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长江中诚建司因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将总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交由苯特钢结构公司施工,双方由此签订《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名为工程联营,实为工程分包。虽然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长江中诚建司未经美多食品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分包工程,但本案事实表明美多食品公司从案涉钢结构工程技术交底、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至竣工验收及结算均明知案涉钢结构工程由苯特钢结构公司承建而予以认可,故本着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美多食品公司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了长江中诚建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苯特钢结构公司。故美多食品公司以长江中诚建司未经其同意分包工程主张《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苯特钢结构公司具备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长江中诚建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合法有效。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长江中诚建司应依约承担向苯特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美多食品公司应依法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于2012年9月18日和10月30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美多食品公司必须在11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外审并提供审计结果,否则长江中诚建司报送决算金额即为双方最终决算金额。事实上,2012年3月26日和9月3日美多食品公司就已分别收到苯特钢结构公司以长江中诚建司名义报送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和苯特钢结构公司直接报送的用于竣工档案验收的竣工资料原件,同年10月30日美多食品公司收到长江中诚建司重新报送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其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款结算审计,长江中诚建司最终报送决算金额作为双方最终决算金额的条件即已成就。美多食品公司主张苯特钢结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严重影响外审工作进度、长江中诚建司已放弃将其报送决算金额作为双方最终决算金额的权利并同意以法院裁决金额为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均主张以最终报送决算金额即20716333.68元作为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的最终决算金额,该主张符合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约定苯特钢结构公司应收工程款为美多食品公司结算金额扣除20%的管理费,故长江中诚建司应付苯特钢结构公司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16573066.94元(即20716333.68元×80%)。因长江中诚建司认可质保期已届满,故质保金不再保留。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一致认可长江中诚建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76.2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长江中诚建司主张罚款2750元应冲抵工程款,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长江中诚建司主张21276.80元垫付款和材料款应冲抵工程款,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长江中诚建司尚欠苯特钢结构公司10807616.94元(即16573066.94元-5762700元-2750元)。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美多食品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长江中诚建司留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长江中诚建司在本案中也陈述现质保期已过、不存在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故前述欠款10807616.94元履行期限均已届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苯特钢结构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其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由13599582.04元调整为14953633.68元,其并非诉讼请求的实质变更,仅属诉讼标的金额的增加,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第六条约定:“余款待工程单项竣工且业主办理完结算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0%,业主审计完毕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余3%质保金(按主合同执行)完后支付。”因本案的工程款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直接依据报送金额而非业主方审计金额而确定,故前述“业主审计完毕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的约定实为不明。现苯特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款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虽在起诉前案涉工程即已交付,竣工结算文件也已提交,但苯特钢结构公司的该项主张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且符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苯特钢结构公司主张的50万元保证金,长江中诚建司认可应予退还,其虽然主张应抵扣其垫付档案馆罚款5万元,但其对垫付事实及抵扣理由均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抵扣主张不予支持。长江中诚建司应予退还苯特钢结构公司保证金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美多食品公司应依法在其欠付长江中诚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冰点水生产基地项目”工程(除钢结构工程部分)结算金额为22809139.15元,钢结构工程部分结算金额应为20716333.68元,共计43525473.01元。美多食品公司已付长江中诚建司款项为27393400元;虽然长江中诚建司主张美多食品公司的已付款包含200万元保证金和50万元的利息,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美多食品公司尚欠长江中诚建司工程款16132073.01元(即43525473.01元-27393400元),美多食品公司应向苯特钢结构公司连带承担前述长江中诚建司支付10807616.94元工程欠款的责任。因本案中苯特钢结构公司未举证证明美多食品公司对长江中诚建司欠付其工程款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美多食品公司对资金占用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由苯特钢结构公司申请,但其又放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权利,故鉴定费应由苯特钢结构公司自行承担。该院遂判决:一、长江中诚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苯特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0807616.94元;二、长江中诚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苯特钢结构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以工程欠款10807616.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长江中诚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苯特钢结构公司保证金50万元;四、美多食品公司对长江中诚建司的前述第一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苯特钢结构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5.49元,由长江中诚建司和美多食品公司共同负担98564.49元,由苯特钢结构公司负担29441元,鉴定费由苯特钢结构公司负担。
后长江公司和美多公司分别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中: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之间就案涉钢结构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结算。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重天健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为***和***;复核鉴定人为***。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证日期为2007年4月,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重天健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已失效。复核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载明执业机构为重庆天健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效公司,并非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7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72号民事裁定,裁定书载明: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审诉讼中各方对其效力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
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苯特钢结构公司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企业,具备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二审诉讼中各方对其效力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钢结构工程应付款金额如何确定。该院认为,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第六条约定,苯特钢结构公司承包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按照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条件,由苯特钢结构公司自行以长江中诚建司的名义和美多食品公司办理结算,长江中诚建司按苯特钢结构公司与美多食品公司办理结算工程总价的20%收取管理费。前述约定表明,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之间就案涉钢结构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当为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结算金额的80%,即扣除20%的管理费后的金额。虽然,2012年3月26日美多食品公司收到苯特钢结构公司以长江中诚建司的名义报送钢结构工程结算书金额为26892058.39元,但并未认可该结算金额。2012年10月30日,美多食品公司再次收到以长江中诚建司的名义报送钢结构工程结算书金额为20716333.68元,并于同日与长江中诚建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美多食品公司须在2012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结算及外审工作,否则结算金额以报送的20716333.68元为准。但在《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前,苯特钢结构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美多食品公司以本案诉讼影响工程结算和外审工作为由,于2012年11月16日向长江中诚建司发函商榷顺延时间。二审诉讼中,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均明确表示双方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应视为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共同对《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和外审工作期限进行了变更,长江中诚建司报送钢结构工程结算金额20716333.68元不应作为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最终结算金额。
其次,二审诉讼中长江中诚建司主张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苯特钢结构公司主张如果2012年10月30日报送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就本案而言,因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之间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按照《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的约定无法确定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意思表示,本案钢结构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虽然一审法院委托了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是鉴定期间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失效,且苯特钢结构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天健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未予查清,而该事实属于对判决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9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重审。该案审理中,2017年10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受理申请人长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1月22日指定了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公告通知了未知债权人于2018年3月14日前申报债权。苯特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对破产债权进行了申报,至该案辩论终结时,长江公司的管理人就苯特公司申报的债权仍在审查中。该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苯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苯特公司无权诉请长江公司向其立即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理由如下:首先,苯特公司不能提起本案给付之诉,要求长江公司对其单独清偿本案债务。破产原理通说认为,破产程序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公平分配的程序。因此,一般不允许在破产程序的进行中存在个别清偿行为。苯特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本院判令长江公司立即支付本案款项的行为,其实质是要求长江公司对其单独清偿本案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我国破产法基于对所有债权人的保护,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及受理后,依法限制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行为,尤其是个别清偿行为。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长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苯特公司对长江公司不再享有本案工程款、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给付请求权,亦即无本案诉权,而只享有依法参与分配权。其次,苯特公司可依法另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苯特公司依法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应依法“算”,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积极审查,勤勉尽责,不得懈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编制债权表,并将苯特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管理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债权金额等内容记载于表内,供苯特公司等利害关系人查阅。在管理人依法“算”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苯特公司等全体债权人、长江公司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则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如包括苯特公司在内的任一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其最终债权金额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最后,本院已经向苯特公司释明了在长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苯特公司仍以给付之诉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应法律后果,苯特公司表示其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仍坚持其以给付之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长江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因本院已经认定苯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长江公司的申请事项对本案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对长江公司的该申请事项本院不予准许。2018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17)渝01民初92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苯特公司分两次向天健公司支付了鉴定费,分别为:2013年9月4日支付13万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10万元。
2019年6月21日,苯特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不申请延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五十六条规定:“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本案中,其一、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中,苯特钢结构公司主张如果2012年10月30日报送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本案钢结构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苯特钢结构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目的即为用于诉讼中。其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鉴定期间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失效,且苯特钢结构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天健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被告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过期不影响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该意见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相悖,也非本院所宜评判,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目的为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不论该鉴定结论是否对其有利。而重天健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事实上未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其申请鉴定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其四、关于损失金额,首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鉴定费2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次原告虽主张了其他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后续诉讼因种种原因长期未能解决,并非被告所能预见或者应当负责,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鉴定费2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其中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以其中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