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帆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

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05民初6961号 原告: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乌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乌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6163元及逾期利息(以53616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3、依法判令被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向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购金属制品等由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后付款。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了发票,但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尚有536163元货款未能支付。因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系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委托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产品代加工,即便存在欠款也是加工款。2、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欠款存在。3、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产品的原材料系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购买的材料长期存放在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双方已终止合作,仍有价值240798元剩余材料未交还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故应由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或在欠款中进行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与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及代为加工金属制品。2022年2月11日及8月1日,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536163元。根据上述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中包含金属制品和加工费。2023年,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聊天及电话向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未对欠款金额表示异议,但表示还有需退回的钢板等材料需退回。后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还提供了相关送货单以证明其提供了相关货物。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陈述如不考虑应退还的材料,对结欠金额予以认可,审理中,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明确撤回了返还材料或抵扣欠款的抗辩,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另查明,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系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 上述事实,有发票、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结欠其536163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关送货单、发票及微信聊天、电话录音等证据,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对欠款金额本身不持异议并撤回返还材料或抵扣价款的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结欠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536163元的事实成立。因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返还材料或抵扣价款的抗辩,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对返还材料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根据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信息,上述536163元应包含加工费及货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利息应自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另,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536163元及利息(以53616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元,财产保全费3328元,合计诉讼费12744元,由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已支付),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该款已由无锡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缴,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