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1民初413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班组被扣除的工程款101878.84元。事实与理由:我班组工人***于2019年8月7日在西三环碧桂园西湖项目(总包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过程中不幸发生工伤,总包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在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工伤保险,且拒绝支付费用,工人将其诉诸法院,法院审理判由其支付工伤理赔费用,总包提起上诉,法院予以驳回。然总包单位在明知因自身违规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擅自扣除我班组人工工资101878.84元,我班组多次找被告洽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故意拖欠工人工资不支付,造成我班组工人工资没有付清,我本人及我班组工人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郑州西湖一期某某、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伤处理承诺书,承诺所涉及的工伤赔偿纠纷与被告无关,且由其本人承担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和法律责任。如处理上述纠纷案件给被告带来损失和影响,其本人同意从应付工程款和结算款项中直接扣除,以补偿和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现其又要求被告返还,违背了自己曾经作出的承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被告扣除款项是依据被告与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碧桂园西湖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总承办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模板制作工程合同》的约定扣除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作为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派常驻现场代表,应当由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无权直接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三、被告扣除款项是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任何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况且原告向被告及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可以扣除相关款项。被告(甲方)与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碧桂园西湖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总承办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模板制作工程合同》6.2.3乙方职责:负责进场工人的技能和安全培训工作,操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上岗,搞好班组安全活动工作,承担违章作业和乙方原告造成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失。6.2.9乙方作为用人单位,需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社会福利。9.1.2乙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生工伤事故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屋共补贴等)由乙方承担,若工伤事故处理不及时或不妥当,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从乙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方对此无条件接受。14.10若乙方工人以劳资纠纷、工伤等为由向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对甲方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甲方支付有关款项的,甲方有权将将因纠纷支付的各类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处理纠纷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仲裁、判决应支付的各类款项)增加10%,从乙方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中等额扣回,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就被告支付的款项进行扣除或追偿。因此,任何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款项,且被告也保留就剩余款项进行追偿的权利。四、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原告***自己雇佣的人员,***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个逻辑,被告承担***的工伤理赔费用实际上是替原告***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应该是被告向原告***追偿被告垫付的费用,而不是***要求被告返还。五、根据被告(甲方)与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碧桂园西湖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总承办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模板制作工程合同》19.2约定,甲方负责为施工现场甲方财产、人员的生命财产办理保险。乙方负责办理乙方在施工现场人员的生命财产、现场各种施工用设施、设备、材料的保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用等责任由乙方承担。由该条约定可以看出,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为其现场施工人员办理保险,***作为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班组人员,应当由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购买保险,而非由被告购买保险,因此原告在诉讼中称由被告为在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工伤保险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郑州高新区**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8年11月23日,被告(甲方)与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一份《【碧桂园西湖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模板制作工程合同》,约定,主要材料(模板、木枋、钢管、扣件、方钢)由甲方提供,乙方包施工、包辅助材料、包机具(含耗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身收口范围内的清理工作、包二次搬运、包验收通过、包成品保护、包管理费用、包利润等一切费用进行承包。合同第6.2.1条约定“乙方委派***常驻现场代表乙方负债履行乙方职责”。合同第12.3.2条约定“乙方委托***为结算签字人”。合同第14条约定“工人实名制管理。14.1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淮南分公司劳务实名制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农民工实名登记、考勤管理、按月双结和代发工资的管理制度。14.2乙方必须与其所有工人签署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或其他合法的用工关系,并将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交甲方备案,必要时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14.10若乙方工人以劳资纠纷、工伤等为由向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对甲方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甲方支付有关款项的,甲方有权将因纠纷所支付的各类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处理纠纷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仲裁、判决所应支付的各类款项)增加10%,从乙方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中等额扣回,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14.11乙方授权***为现场劳资员,该劳资员负责履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等相关劳务管理职责。”合同第19条约定“保险。19.1甲方负责为施工现场甲方财产、人员的生命财产办理保险,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乙方可承担的工程出险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索赔资料,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并无条件接受保险公司的理赔。19.2乙方负责办理乙方在施工现场人员的生命财产、现场各种施工用设施、设备、材料的保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费用已含在合同单价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用等责任由乙方承担。”
对于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关系,原告称“我和某某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工程结算资料是我直接给了被告的项目部,结算是不通过某某公司的,是我与被告直接结算的,付款是以新***的名义打给我的,工程款的支付是必须经过某某公司的。”被告则称“原告作为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我公司直接对接,至于原告与某某公司是不是挂靠关系,我方不清楚。”
***是某某公司招用的工人,在本案案涉工地上进行施工。2019年8月7日,***在施工中受伤,2019年10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申请劳动仲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案字(2020)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赔偿***284700.42元。本案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豫019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04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041.1元,共计254697.1元。
2019年9月16日,原告及***共同向被告的郑州西湖一期某某及某某公司出具《工伤处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320828197001****),为处理我班组***(522427198504****)工伤医疗费用申报,现请求贵司予以配合我班组出具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资料证明,以及以贵司名义代为申报工伤处理,对此本人郑重承诺如下第一:贵司所出具的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资料证明系应我本人请求出具,所涉及工伤赔偿纠纷与贵司无关;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和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第二:如因处理上述纠纷案件给贵司带来损失和影响,本人同意贵司自应付的任何工程款和结算款项中直接扣除,以补偿和赔偿给贵司造成的损失。同时,本人愿意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对纠纷案件所带来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一份2021年6月2日郑州某某园西湖一期项目部出具的《伤者***受伤法院判决赔偿报告》显示“关于淮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木工***的受伤判决情况如下:1、受伤经过和伤情:2019年8月7日***在郑州市**号院项目施工时,不慎手锯切断左手指到郑州市**院救治,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2、事故发生后处理赔偿情况:此事件发生后由原安全总监***和后勤主管***负责处理,但伤者***将此赔偿起诉至郑州市高新区法院进行诉讼。公司接到判决书后,由公司法务部参与应诉处理,经法院判决一次性赔偿伤者费用254697.1元。”该报告下方附有批示“项目领导班子商议决定,由班组承担上述费用的40%(共101878.84元),项目承担上述费用60%(共152818.26元),班组承担部分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此班组未办理最终结算,账上尾款还有43万)”、“班组承担的费用,财务直接扣除”。
2021年12月4日,原告在《碧桂园西湖一期项目会议纪要》(会议议题为关于某某公司-***班组最终结算谈判)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此总价结算8481742.3元,再无其他任何争议金额”。该份会议纪要所记载的结算内容并未涉及工人受伤赔偿款问题。
庭审中,被告认可已从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01878.84元。原告认为已有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向***赔偿各种费用,被告不应当扣除该笔费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项目劳务分包模版制作工程合同》、(2021)豫019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伤者***受伤法院判决赔偿报告》、工伤处理承诺书、社会保险工伤申报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具备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均注明“***班组”,能够认定***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的是否应当扣除工人工伤赔偿款问题实质上仍为工程款问题,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碧桂园西湖一期货量区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模版制作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员由某某公司购买保险,事故赔偿也全部由某某公司负责,***在***受伤后也向被告出具了工伤处理承诺书,故被告赔偿给***的费用均应由***承担,被告将赔偿款的40%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有据,***主张被告返回该扣款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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